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環山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環山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山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96年6月1日下午9時10分許(同日9時40分係開單時間),在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內門114號前,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甲○○未簽收)。異議人於96年6月27日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原舉發單位查證,原舉發單位於96年7月18日以高縣旗警交字第0960007726號函覆當日原舉發單位員警當時疑因超載行駛,經警攔停稽查時,於出示駕照、行照(內夾該車出貨過磅單)後,曾要求員警不要依過磅單所示重量舉發,被拒絕後即辯稱該單非本車出貨單,員警要求重新過磅以瞭解確實之載重量,該駕駛竟以父親身體不適為由,於等候之際留下證件駕車離去,未配合過磅,違規事實明確等情。原處分機關遂將前情函知異議人,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6年9月26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罰鍰(業已繳納11,000元,尚欠15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系爭裁決書於96年9月29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僱用之駕駛甲○○當日並無任何違規即遭警攔檢,警員要求出示過磅單,甲○○表示沒有,警員即自行爬上車搜刮物品,翻出要拿給客戶補簽之貨單,甲○○表示並非該車之磅單,員警即要求迴車一同過磅,因車過長無法迴車,警員再要求待其開電子地磅車來,甲○○未加理會即駕車返家,警員竟遽然開立高額罰單,實難心服,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核定之總重量)43公噸:
查系爭曳引車,係異議人環山公司所有,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以認定。
㈡異議人裝載貨物總重量74.12公噸:
⒈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於96年6月1日下午
9時10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內門114號前,經原舉發單位攔停,要求駕駛甲○○提出過磅單,並自系爭曳引車取得96年6月1日編號Z000000000號(單據編號:0000000)出貨單(磅單)1紙(其上記載地址:
高雄市○○區○○路○號、車號000、總重74,120公斤、空重17,700公斤、淨重56,420公斤、入廠時間16:33、出廠時間19:03、貨運行:環山、司機:甲○○,下稱磅單1),駕駛爭執並非系爭曳引車過磅單,原舉發單位員警因而請駕駛在原地等候,返回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開活動地磅車前來測量,來回約20分鐘,返回時駕駛已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單位員警陳進發於本院具結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出貨單(磅單)1紙附卷,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⒉異議人雖辯稱磅單1並非系爭曳引車之貨單,並提出96
年6月2日上午10時28分另行在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
560之10號美峰地磅過磅之過磅單1紙(下稱磅單2)為證,惟查:
⑴異議人駕駛當日有載運貨物乙情,業據其前於交通違
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陳述無訛。而載運貨物為了確認所裝載貨物之重量,且最重要的是確認有無超載,在載運出廠時必然會過磅,而取得過磅單。是異議人所辯駕駛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而車上居然沒有該車之過磅單,唯一有的過磅單居然和該車無關,是完全難以想像的。
⑵再核磅單1記載日期為查獲當日之96年6月1日無誤
,而從磅單記載之「高雄市○○區○○路○號」出貨地點到本案查獲地之「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內門114號」,其路程與磅單1記載之出廠時間「19:03」及本案攔檢時之「21:10」相隔2小時許車程亦相符合。更何況磅單1上根本明確記車號「298」(系爭曳引車車號:000-00)、貨運行「環山」,遑論司機欄更經過駕駛甲○○簽名,從而磅單1即查獲當日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之磅單,可以認定。
⑶此由駕駛在原舉發單位員警要求稍待20分鐘左右,以
活動地磅車釐清載重時,捨簡單明確之方式,卻寧可留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不顧,硬是自行離去如此不合理之行徑益顯。
⑷末異議人提出之磅單2,已事隔1日,難以確認過磅
時之狀況是否仍係查獲時之狀態,且由異議人駕駛刻意逃避警方過磅之行為,更難以相信是否已經將貨物卸下後再重新過磅,因認磅單2並無可採。
⒊而依磅單1所示,異議人查獲當日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總重量74,120公斤(即74.120公噸),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查獲當日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總重為74.12公噸,
而其總聯結重量43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1.12公噸,亦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00元(計算式:㈠超載先罰10,000元;㈡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又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所以超載
31.12公噸即:32×5,000=160,000;共計10,000+160,000=170,000)罰鍰(業已繳納11,000元,尚欠15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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