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吳 明吉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缺錢使用,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與甲○○及另1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20分左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明吉 及甲男,共同至雲林縣○○鄉○○村○○路蘇治芬服務處外路旁停車等候丁○○。同日22時30分左右,3人見丁○○自服務處騎乘機車往回家路上行駛,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至在距服務處外約300公尺之產業道路上,自後方超前,攔擋丁○○機車。吳明吉與甲男即行下車,並由吳明吉向丁○○表示,有事商量,要丁○○上車。丁○○答稱有事情在這邊講,何必要去哪裡等語,而拒絕上車。吳明吉與甲男即合力將丁○○強推上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吳明吉再坐在自用小客車後座,並以手將丁○○頭部壓低,甲男則坐於前座之副駕駛座,甲○○立即將車輛駛離現場。後駛至雲林縣○○鄉○○村○○路○○號無人居住之三合院後,吳明吉及甲男便帶同丁○○入屋。入屋後,吳明吉旋開口向丁○○勒贖新台幣(下同)1千2百萬元,經丁○○一再表示沒那麼多錢,僅能湊5百萬元後,吳明吉依次將贖金降為1千萬元、8百萬元、6百萬元,其間並曾向丁○○表示,談不攏就把你蓋起來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丁○○勒取贖金。直至翌日即11月1日上午7時左右,吳明吉終於對丁○○提出之存摺內有4百多萬元,等早上9點去銀行領出來後,湊齊5百萬元,再於早上10點交給吳明吉一情,表示同意,並於簽立借據後,命丁○○先行以電話通知家人準備5百萬元。丁○○與家人電話聯絡的對話中,吳明吉發覺丁○○的家人已經報案,因此吳明吉、甲○○及甲男於11月1日上午9時15左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四湖國小未經取贖而釋放。事後,警察於94年11月17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拘提吳明吉到案,查扣吳明吉手機2支、SIM卡4片。甲○○則於案發後逃亡,經檢察官通緝,而於96年12月15日21時左右,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民權街二段口被警察緝獲到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吳全福於本院另案94年訴字第889號案95年6月21日證述筆錄,因此得為證據。
二、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丁○○的94年
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吳明吉97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很久以前與吳明吉有一面之緣,後來那天在四湖的街上遇到,是因為和被告一起回雲林的吳全福提起,被告才記起來;後來,吳明吉到吳全福住處載被告,說要載被告到別的地方喝酒,在路上遇到吳明吉騎機車的1個朋友丁○○,吳明吉就下去跟丁○○講話,吳明吉並請被告開車,吳明吉和丁○○就坐上車,被告對路不熟,只是依照吳明吉的指示開車,被告聽不清楚吳明吉與丁○○講些什麼,車子停下來的時候被告都在睡覺比較多,被告有2、3次跟吳明吉說要回家,吳明吉就說等一下,因為被告對那邊不熟,也沒有辦法叫車,不然被告早就回去了;被告對吳明吉向丁○○要錢的事情,完全不清楚,而且只有被告和吳明吉,並沒有所謂甲男的第三人。
二、經查:㈠丁○○於94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與吳明吉
發生過糾紛,也沒有金錢往來,10月31日當天晚上10時左右,在四湖鄉蘇治芬後援會要回家,出來約300公尺,就被1部白色汽車攔住。車上有3人,司機沒下車,下來2人,其中1人為吳明吉。吳明吉打開車門叫他上車,說有事要與他談,吳明吉手上有槍,並向地上開2槍,意思是要讓他害怕。上車之後吳明吉坐他右方,壓住他面朝下,不讓他看方向。到三合院後,車停在廣場,吳明吉直接帶他進入房間內,房間內連同他在內一共3個人,另1人比較沒說話,都是吳明吉在說,吳明吉說欠人家1千2百萬元,要他付錢,但他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要是有的話把他打死,吳明吉就說如果沒有不能過關,後來降為1千萬元、又降為8百萬元、他還是說沒有,結果吳明吉就說再沒有要把他埋起來,意思就是要打死他。吳明吉又說6百萬元,他就說要給吳明吉5百萬元,但他也要向其他人借,後來吳明吉就同意5百萬元,現場寫了借據。11月1日第1通電話是打回家叫兒子丙○○領錢,結果他太太告訴他,兒子已經到工廠去了,他又打到工廠,叫兒子準備5百萬元,結果丙○○問他用途,他回答說有事要處理,丙○○又說回來再講,他只好表示不能回家,丙○○就去報案了。最後1次他打電話回家,他太太說報案了,吳明吉也有聽到,他只好對吳明吉說沒關係,只要他不承認被抓就好,並要求吳明吉先讓他回去,看幾點來他家拿錢,吳明吉就說當天早上10點,因為銀行9點才開門。後來不知道為何,吳明吉沒來拿錢,當天晚上9點多,吳明吉打他的手機問錢準備好了沒,他表示還沒。第2次吳明吉又打來,他說他在分駐所,吳明吉就問他是否報案,他回答是機車被牽到分駐所,之後吳明吉就沒再聯絡(94年偵字第4840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結文在第40頁)。丁○○於97年4月18日因本案而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94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的內容相同,依丁○○證述內容,丁○○並未欠吳明吉任何款項,只是在路上遭被告等人以強行挾持,帶到無人的三合院,以借款為名強索鉅額款項。
㈡證人吳全福於本院另案94年訴字第889號案95年6月21日
審判期日證稱:94年10月間曾與甲○○一同從台北回到雲林,待了大約2、3天的時間,其間曾遇到吳明吉,吳明吉並談及要向丁○○借款的事情,後來吳明吉有打電話找他們一起去,但他表示沒有空,所以吳明吉就問甲○○有沒有空,他轉問甲○○,甲○○表示有空說可以,吳明吉才來載甲○○,當時他們出門大概是晚上8、9點左右(94年訴字第
889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結文在第102頁)。由吳全福上開證述可知,吳明吉早已預謀要向丁○○索款,並且在當天晚上8、9點的時候,即已載甲○○出發,則吳明吉當天晚上之行動,早經策劃,除了掌握丁○○的動向,且已準備要在雲林縣○○鄉○○村○○路等候丁○○。被告甲○○雖然辯稱與吳明吉不熟,當天只是要一起去喝酒云云,然而,押人索取鉅款這樣嚴重的事情,當然不至於會隨便找個不熟的人,未經得到這個人的同意就行動。從而,被告甲○○所辯,完全不可採信。
㈢吳明吉97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就我和甲○○,
車子是我開的,我下車找丁○○換甲○○開車……」「(問:甲○○在幹什麼?)答:無聊,就是在那發呆。」「(問:甲○○在那好幾個鐘頭應該有說一些話,也應該知道你和丁○○是在說錢的事情?)答:我一開始和丁○○說到土地的事情,後來說到錢的事情,甲○○在旁聽也應該知道我們在說什麼。」「(問:甲○○也應該知道你和丁○○提到錢的事情,從1千2百萬談到5百萬?)答:他應該有聽到,大概知道談話的內容,所以甲○○應該有聽到,不知道甲○○是否知道。」(96偵緝字第356號卷61頁至第62頁,結文在第66頁)吳明吉雖然說甲○○原先不知情,然而卻也明白表示甲○○應該聽到吳明吉與丁○○間討價還價的對話;又被告甲○○雖然辯稱他聽力較弱,然而在法庭上卻能正常聽、說,被告甲○○所辯不清楚吳明吉與丁○○談話內容云云,並不可信。
㈣再者,雖然吳明吉與被告甲○○都說只有他們2人,但是被
害人丁○○堅稱有3人。法官認為,丁○○剛在路旁被攔截,一直到被挾持上車,眼睛未被矇住,應該看得十分清楚有多少人。吳明吉、甲○○供稱只有2人參與,有其等迴護共犯的合理動機,其2人此部分供述,難以採信。應予附帶說明的是,依照上述吳全福的供述,另1位「甲男」,雖然可疑為吳全福,然而,吳明吉、甲○○不願供出「甲男」的真正身分,被害人丁○○也沒有說出這位「甲男」究竟是誰,因此只能暫以「甲男」稱呼。
綜上所述,被告甲○○的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
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並無不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三、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吳明吉及另1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法官審酌被告甲○○並非本案之主謀,且其等並未對被害人身體加以傷害,尚未取得贖金即先行釋放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六、至於共犯吳明吉被查扣的手機、SIM卡,並非違禁物,平時亦可供正當聯絡之用,無沒收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47條第1項、第5項前段,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甲○○、吳│││為正犯。│為共犯。│明吉與甲男共同為│││││擄人勒贖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死刑減輕者,為無│㈠適用舊法。││死刑之減輕│期徒刑,或為十五│期徒刑。│㈡本件被告依刑法│││年以下十二年以上││第347條第5項減│││有期徒刑。││輕其刑,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得減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64第2項規│││││定,僅能量處無期│││││徒刑,本件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減輕者,│㈠適用舊法。││無期徒刑之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為二十年以下十五│㈡本件被告依刑法│││刑。│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47條第5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得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65第│││││2項規定,僅能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件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