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朱 昱恆 律師

李德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51、76頁),是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俞心如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JB」、「猴子」(即「林譽信」)、「LEE」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俞心如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俞心如可自收取款項中抽取3%作為報酬。俞心如、「JB」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 黃裕益 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裕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0月17日8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衣美整所洗衣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俞心如依該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偽造之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 陳晏綺 」工作識別證,並在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蓋用「陳晏綺」之印文、簽署「陳晏綺」之姓名,及填載黃裕益之姓名及金額後,交付該收據1張予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65萬元。俞心如旋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以上開現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JB」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裕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晏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兆發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JB」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裕益達成和解、持續依約分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倘被告符合該條減刑要件,即可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復增訂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二、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另於112年1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8千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條件緩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尚犯數起案件,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造成本案告訴人65萬元損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於114年2月給付6萬元,並於同年3、4、5月各給付6,000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之陳述)、被告匯款單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51、54、85頁),然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仍遠大於被告已賠償之金額;且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下限已大幅減低,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認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本案受詐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且有如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述高中肄業、業團購、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5至27、52、76頁)。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本案受詐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原審判決後開始分期履行,迄至本案辯論中前已履行賠償共7萬8千元,已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持續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之情狀,但告訴人所受損害仍遠大於被告已賠償之金額,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整體而言難認量刑基礎事實有重大之變動,不影響最後科刑,並無予以減輕之理。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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