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0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王郁雯
被 告 呂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61元,及自民國109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5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
用,合約期間均為36個月,並約定被告應按月依約繳費,若
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
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
至107年1月30日止尚積欠電信費13,497元、小額付款6,00
0元及補償金24,064元。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之星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
月12日起(繕本於109年12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