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沛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谷沛庭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甲所示之條件向 陳錦翠 、 郭芷麟 支付賠償金,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谷沛庭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7、103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原判決第11至12、12至14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定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遲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若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刑;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如所犯一般洗錢可獨立論罪科刑時,亦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故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無從以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為由一併審酌,但仍可將被告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列為同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審酌,乃屬當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二、三)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3罪刑。因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卷第200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說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錦翠、郭芷麟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各15萬元、10萬元,並獲得告訴人 宥恕 ,然被告於原審詳予調查並說明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坦白承認,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尚屬有限,是縱加以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始為認罪自白並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固有未該,且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經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前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部分款項,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宥恕被告刑責等各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且考量被告前無詐欺犯罪紀錄,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錦翠、郭芷麟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條件。復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慧
法 官吳志強
法 官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甲】:
(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20號和解筆錄記載)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被告願給付陳錦翠新臺幣拾伍萬元。
1.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6日前給付陳錦翠新臺幣貳萬元;其餘新臺幣拾參萬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錦翠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至陳錦翠指定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
2
被告願給付郭芷麟新臺幣拾萬元。
1.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前給付郭芷麟新臺幣壹萬元;其餘新臺幣玖萬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郭芷麟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至郭芷麟指定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