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思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思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思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
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8月24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4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孔思又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7月間某日,詳細時間忘記了,在住處房間內施用毒品,伊最近48小時內有服用安眠藥等語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27,600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4,0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5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函在卷可佐,故被告辯稱有服用安眠藥云云,尚難採憑。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釋明在案。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7月15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