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郁慶與其女友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飛鏢酒吧飲酒,林郁慶陪同其女友返家後,續回該酒吧飲酒;嗣 黃智豪 於同日凌晨3時許進入該酒吧消費,期間因林郁慶認黃智豪出言挑釁,林郁慶遂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吳向榮 騎乘機車載其返回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後,從該住處2樓拿取扣案之西瓜刀1支置於胸前並以上衣遮掩,再由吳向榮於同日4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林郁慶返回該酒吧。林郁慶持西瓜刀獨自進入該酒吧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西瓜刀先朝黃智豪之背部揮砍,黃智豪發覺遭砍後,隨即拿起現場椅子抵擋,林郁慶續持西瓜刀朝黃智豪之左手、右手、左腳、左臀等處揮砍多下,致黃智豪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韌帶斷裂、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臂及手腕肌腱斷裂、右小指肌腱斷裂、左食指、左側腰部及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嗣林郁慶因店主 陳柏安 及友人吳向榮上前制止後,始停手離去,並將所持之西瓜刀棄置於屏東縣○○鄉○○路○號後方空地,嗣經警據報後,經黃智豪檢據診斷證明書,並循線通知林郁慶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8-22頁)及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智豪素不相識,僅因認其言語挑釁,竟特地返家拿取西瓜刀後再返回酒吧揮砍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左腳及右臂等多處受有開放性骨折及韌帶、肌腱斷裂,背部及腰部亦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影響,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嚴重,當應予嚴厲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8頁),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本罪最高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依其情節,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認定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短褲及上衣,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被告林郁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慶與其女友,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陳柏安所經營之Moon16飛鏢酒吧飲酒,後林郁慶陪同其女友返家後,續回該酒吧飲酒;黃智豪於同日凌晨3時許,亦進入該酒吧消費,期間因林郁慶不耐黃智豪言語之挑釁,兩人發生爭執,陳柏安見狀立即制止,林郁慶則搭乘其友人吳向榮所騎乘之機車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2樓拿取西瓜刀1支,再由吳向榮騎乘機車搭載林郁慶返回該酒吧,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林郁慶獨自持西瓜刀進入該酒吧後,見黃智豪處於背對之狀態,林郁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持西瓜刀先朝黃智豪之背部揮砍,黃智豪發覺遭砍後,隨即拿起現場之椅子抵擋,林郁慶續持西瓜刀朝黃智豪之左手、右手、左腳、左臀等處揮砍,致黃智豪受有左手食指2CM撕裂傷、背部13CM撕裂傷、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韌帶斷裂、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臂、手腕、右小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嗣黃智豪因遭砍傷左腳而站立不穩跌坐在地上,並經陳柏安口頭及吳向榮朝林郁慶揮拳制止後,林郁慶隨即離去,並將所持之西瓜刀棄置於屏東縣○○鄉○○路○號後方空地,嗣經警據報後,循線通知林郁慶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郁慶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西瓜│││查中之供述│刀朝告訴人黃智豪之背部、││││左手、右手、左腳、左臀等││││處揮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智豪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瓜刀朝告訴人揮砍之事實。│││││├──┼───────────┼────────────┤│3│證人陳柏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西│││查中之證述│瓜刀朝告訴人揮砍之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遭人持扣案之西瓜刀攻擊而│││錄表、採證照片7張│受傷及該西瓜刀為被告所有││││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所持扣案之西瓜刀送鑑│││106年1月25日刑生字第│定之結果。│││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6│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2C│││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M撕裂傷、背部13CM撕裂傷│││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韌、右下臂、手││││腕、右小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7│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證明告訴人經治療後於105│││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8│年11月5日出院,並於同年│││日長庚院法第8AAF106007│月16日回診整形外科,其右│││82號函│小指無力,並於106年9月5││││日至骨科門診就醫,經評估││││右側腕部尺骨莖突骨折已癒││││合,故移除該處之內固定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郁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短褲及上衣,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本件犯行相關,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郁慶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原本並不相識,僅因言語之口角而發生爭執,被告才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等情,業經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雖可確認被告具有傷害之動機,然有無致告訴人死亡之動機,尚屬有疑。參以告訴人雖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其傷勢尚未發生危及生命之結果,且若被告果有殺人犯意,豈可能僅朝告訴人之手、腳部揮砍,而在告訴人倒地後,而未再為揮砍行為,是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驟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顏偉哲檢察官王宥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