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和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和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於民國於民國」應更正為「於民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曾和田於民國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崁頭里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下菜園某產業道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曾和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