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8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郭子 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2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36元,及其中75,083元自9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9日向富邦銀行貸款150,000元;另於92年10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76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民法第252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68%、16%,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