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綸
朱怡瑋
游捷
李鴻明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明無罪。
事實
一、甲○○、戊○○(另行通緝)、丙○○、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某時許,因友人在丁○○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波斯貓酒店有限公司」(下稱波斯貓公司)與他人發生衝突,渠等明知波斯貓公司前之騎樓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甲○○、丙○○、庚○竟基於共同行使特種文書及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黑 」、「 小許 」、「 阿哲 」、「 小楊 」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之6名成年男子,甲○○先於不詳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將車牌號碼變造為附表編號1「變造後之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丙○○、庚○則先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3、4「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搭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乘客後,各由其中某位乘客於不詳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附表編號3至4「變造後之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後,甲○○、丙○○、庚○再分別駕駛附表編號1、3、4所示經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至桃園市○○區○○街00號,足生損害於變造後之車牌號碼駕駛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波斯貓公司前時,丙○○、庚○所搭載之「小許」、「阿哲」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均著黑色頭套遮掩容貌,分別持球棒自丙○○、庚○所駕駛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車輛下車,隨即持球棒猛砸波斯貓公司所有、由現場負責人己○○管領放置在騎樓之代客停車櫃臺,令代客停車櫃檯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波斯貓公司及己○○,甲○○、丙○○、庚○均在旁接應,待渠等砸完後返回原車,甲○○再自行離去,丙○○、庚○則駕駛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至中壢休息站讓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乘客下車離去。嗣因民眾報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波斯貓公司、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丙○○、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甲○○變造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將車牌號碼變造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並於111年6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04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及附件(見偵42819號卷第69-77頁、第81-84頁、第171-183)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甲○○犯共同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而在場助勢罪及被告丙○○、庚○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同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而在場助勢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此部分固坦承因朋友在波斯貓公司吵架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到場,被告丙○○坦承駕駛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搭載附表編號3所示乘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到場,被告庚○固坦承駕駛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搭載附表編號4所示乘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到場,然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其他被告,因為朋友說在波斯貓公司那邊吵架,伊過去看要勸架,但伊到場後現場已經一遍混亂,伊沒有下車也沒有參與,伊沒有任何動作,伊變造車牌是因為知道對方可能會尋仇,伊怕後續有麻煩,伊到場後前面車很多,伊想要倒車但後面也有車擋住無法離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被告丙○○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當天在車上等客人,看到客人有帶甩棍、武器,伊要載客人也不是,不載客也不是,伊就載了附表編號3所示的客人,他們要去波斯貓公司,途中有停在超商約10幾分鐘,有2位下車,1個去超商,1個在伊車後抽菸,到了現場3位客人都衝下去,伊不知道他們下去做什麼,因為現場太混亂了,他們衝下去伊就傻掉,在那邊等了多久也忘記了,後來3位客人回來上車,叫伊開車到中壢休息站,他們到中壢休息站後下車伊就開車走了,伊是事後才知道車牌前後都被貼黑色膠帶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易字卷第79頁);被告庚○辯稱:伊跟朋友「阿哲」約好要去波斯貓公司,伊不知道「阿哲」本名,他們說帶伊去酒店玩,伊總共載了3位乘客,途中有在便利商店停留下車買東西,他們上車時伊沒有看到球棒和頭套,到波斯貓公司後後座的人拿出頭套,他們3位戴好頭套衝下車,伊沒注意他們有沒有拿球棒,然後他們就叫囂、砸店,砸完就上車就伊趕快開走,他們叫伊開到中壢休息站,伊不知道何時車牌被貼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9-80頁)。經查:
⑴被告甲○○先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將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車
牌號碼變造為如附表編號1「變造後之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被告丙○○、庚○則先分別搭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乘客後,亦各由其中某位乘客於不詳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如附表編號3至4「變造後之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後,被告甲○○、丙○○、庚○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車輛,於111年6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至波斯貓公司前,被告丙○○、庚○所搭載之「小許」、「阿哲」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隨即著黑色頭套遮掩容貌,持球棒下車猛砸波斯貓公司所有、由告訴人己○○管領放置在騎樓之代客停車櫃臺,令該代客停車櫃檯不堪使用,待渠等砸完後均返回原車,被告甲○○、丙○○、庚○再駕駛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車輛離去,被告丙○○、庚○並駕駛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至中壢休息站讓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乘客下車等節,為被告甲○○、丙○○、庚○坦認如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見偵42819號卷第63-65頁、第151-152頁)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及附件等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⑵被告丙○○、庚○雖辯稱對其等駕駛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
車牌遭以貼黑色膠帶黏之方式為變造如附表編號3至4「變造後之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乙節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與其等所搭載乘客不認識、僅被告庚○認識「阿哲」,然觀被告丙○○為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登記、所有權人,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登記車主則為被告庚○之母,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而以貼黑色膠帶黏之方式為變造車牌,依常情即係為規避遭監視器或其他設備攝影、拍攝其登記之車牌,而遭人依循車牌號碼尋獲所有權人或駕駛人,若「小許」、「阿哲」及其餘下手實施強暴及持球棒毀損上開代客停車櫃檯之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丙○○、庚○素不相識、完全無關聯,僅係單純搭乘白牌計程車或偶然搭載到現場,何必擔心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為檢警依循監視器畫面查獲該等車輛之駕駛、所有權人,而刻意以貼黑色膠帶黏變造車牌號碼;而被告丙○○、庚○雖稱後來才知道車牌遭變造,然一般人駕駛車輛並不會刻意觀察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有變易更動,被告丙○○、庚○顯係知悉於上開時間其等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待「小許」、「阿哲」及其餘不詳男子下手完畢、離去後,再自行將變造之車牌號碼撕去黑色膠帶回復原狀;況變造車牌之方式眾多,如為規避查緝,亦可以物品遮蔽車牌號碼,被告丙○○、庚○所駕駛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車牌號碼於本案變造之方式,與抵達現場被告甲○○所駕駛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及同案被告戊○○所駕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均為相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被告丙○○、庚○及同案被告戊○○均係將原車牌號碼數字「0」變造為數字「8」,顯係以相同手法變造,足認係相識之人共同決意以相同手法而變造以維護並規避檢警查緝駕駛人及車輛所有人,顯見被告丙○○、庚○對於共同行使如附表編號3、4所示變造後之車牌號碼之車輛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甲○○、丙○○、庚○雖辯稱對「小許」、「阿哲」及其餘不
詳成年男子毀損上開代客停車櫃檯、攜帶球棒在波斯貓公司前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並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甲○○既自述知悉友人在波斯貓公司吵架、變造車牌係為怕對方尋仇,則被告甲○○顯然可預見其抵達波斯貓公司後會發生實施強暴脅迫、毀損等不法侵害行為,而發生該等情節並不違背被告甲○○之本意;又被告丙○○自述於搭載附表編號3所示乘客時,即知悉其等攜帶甩棍等武器,被告庚○自述其係經友人「阿哲」邀約搭載3人抵達波斯貓公司,而被告丙○○、庚○對於其等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前述方式變造後再搭載乘客抵達現場乙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丙○○、庚○對於其所搭載之乘客至波斯貓公司後會實施強暴脅迫、毀損等不法侵害行為,亦可認有不確定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庚○確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同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等罪。被告甲○○、丙○○、庚○與「小黑」、「小許」、「阿哲」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之6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丙○○、庚○均係因同一緣由,在同一時、地以前揭方式觸犯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等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而被告甲○○、丙○○、庚○變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車牌,係為其等共同犯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而在場助勢罪所用,且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毀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2、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為友人之衝突糾紛,被告甲○○、丙○○、庚○而為本案犯行,屬偶發事件,聚集而下手之人僅係針對波斯貓公司之代客停車櫃臺下手,就全案犯罪情節以觀,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尚非嚴重,是本院認為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甲○○、丙○○、庚○因友人發生衝突,竟率爾變造車牌號碼駕駛車輛,被告丙○○、庚○並搭載他人至波斯貓公司,並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夜間為助勢之行為,而造成波斯貓公司之代客停車櫃臺毀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顯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甲○○僅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其餘部分否認犯行,被告丙○○、庚○均否認犯行,均未向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甲○○、丙○○、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為服務業、已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為白牌車司機、未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為製造業,離婚,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1、變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車牌,雖係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丙○○、庚○所有,然該等車牌均未扣案,且被告甲○○、丙○○、庚○業已自行將變造黏貼之黑色膠帶撕除,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丙○○雖稱就本案有收到車資,然嗣改稱忘記有沒有收到車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何具體數額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明與戊○○、甲○○、丙○○及庚○,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因友人在波斯貓公司與他人發生衝突,被告李鴻明等明知波斯貓公司前之騎樓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被告李鴻明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等犯意,與戊○○、甲○○、丙○○及庚○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黑」、「小許」、「阿哲」、A男、B男、C男、D男、E男、F男及G男,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小黑」、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許」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分別稱A男、B男)、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哲」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分別稱C男、D男)、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鴻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E男、F男及G男,驅車自該處尋釁。嗣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小黑」、「小許」、A男、B男、「阿哲」、C男及D男著黑色頭套遮掩容貌,並各持球棒1支,下車後即持球棒猛砸波斯貓公司所有、己○○管領放置在騎樓之代客停車櫃臺,令代客停車櫃檯不堪使用,並丟灑印有 郭明豪 照片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被告李鴻明則在旁接應。嗣因民眾報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鴻明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鴻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鴻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戊○○、甲○○、丙○○及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鴻明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載客人,經過波斯貓公司就停在那邊,3名乘客都沒有下車,乘客也都沒有戴球棒或頭套,因為車子被堵住無法離開,等其他人砸完後客人叫伊在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有6名蒙面男子下車砸櫃台,伊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對方車號等語(見偵42819號卷第63-6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從監視器看到有人拿棍棒出來,伊看到有3臺車停在文化街路邊,畫面約5、6人下來開始砸等語(見偵42819號卷第151-1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伊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見偵42819號卷第15-17、41-43、53-
56、199-201、203-205、223-225頁、本院易字卷第79-80頁),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稱:伊只認識綽號「小楊」,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偵緝字655號卷第5-8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人與被告李鴻明相識或有何聯絡,難認本案行為與被告李鴻明有何關聯。
㈡、而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見偵42819號卷第81-84頁),僅見白色、銀色、黑色車輛分別於111年6月18日晚間10時50許停在波斯貓公司前馬路上,而清楚攝得被告李鴻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見偵42819號卷第84頁)係在不詳馬路上行駛之畫面,並非於案發時在波斯貓公司前,比對被告李鴻明所駕駛車輛雖為白色自用小客車,然前述監視器畫面中,亦無人自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更無從認定有何人自被告李鴻明所駕駛車輛著黑色頭套遮掩容貌下車而球棒猛砸代客停車櫃臺或丟灑印有郭明豪照片傳單,無從遽認被告李鴻明與同案被告或其餘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再者,同案被告甲○○、戊○○、丙○○、庚○所駕駛抵達波斯貓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經變造車牌號碼以躲避查係,然被告李鴻明所駕駛之車輛並無任何變造車牌號碼或隱匿車身、車牌之情事,顯見被告李鴻明與同案被告或其餘不詳之人間並無任何聯繫。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李鴻明有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等犯意及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李鴻明與戊○○、甲○○、丙○○及庚○或「小黑」、「小楊」、「小許」、「阿哲」、A男、B男、C男、D男、E男、F男及G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等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鴻明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駕駛人車牌號碼變造後之車牌號碼乘客⒈甲○○BGF-3700BGE-3700小黑⒉戊○○ARK-9107ARK-9187小楊及不詳成年男子2人⒊丙○○BGV-0972BGV-8972小許及不詳成年男子2人⒋庚○AWL-2390AWL-2398阿哲及不詳成年男子2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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