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基
張佑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兆基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凌晨
1時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燕山清粥店用餐時,因故對鄰桌之被告張佑誠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碗砸向被告張佑誠頭部,而被告張佑誠不甘被砸,亦基於傷害犯意,持碗砸向被告陳兆基身體,又進而互毆,並扭打至店外,造成被告張佑誠受有左頭、前額、右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兆基受有上唇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唇內側淺層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而與被告張佑誠同桌之 石沛楷 及其他友人雖有上前攔阻,被告陳兆基亦明知石沛楷擋在被告張佑誠前方,然為繼續毆打被告張佑誠,遂基於傷害石沛楷之未必故意,出拳朝石沛楷與被告張佑誠方向毆擊,造成石沛楷遭被告陳兆基擊中後,受有鼻子擦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兆基、被告張佑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佑誠、石沛楷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兆基之告訴,告訴人陳兆基具狀撤回對被告張佑誠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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