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承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承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皓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楊承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表:受刑人楊承皓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4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間某日至106│105年4月1日至105年│││年1月22日│8月31日│├────┼───────────┼───────────┤│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訴)機關│第121號│第131號││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60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73號││實├──┼───────────┼───────────┤│審│判決│106年5月1日│106年10月17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60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73號││決├──┼───────────┼───────────┤││確定│106年5月16日│106年10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106年度罰執字│││161號(易科罰金執畢)│第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