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麗娟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麗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麗娟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原判決誤植為新泰路)與中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右轉欲進入中環路,適有同向右方由 郭麗婷 所騎乘並搭載 王暐爾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上開機車乃與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麗婷、王暐爾人車倒地,郭麗婷受有全身多處鈍挫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而王暐爾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莊麗娟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環麟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麗婷之父 郭正義 及王暐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麗娟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麗娟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核與告訴人王暐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案發情節一致(見相字卷第8-10頁、第45頁),且經證人即目擊者 陳相如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其目擊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證述甚詳(見相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97-99頁),另由告訴人郭正義於警詢時就被害人郭麗婷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致死亡等節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12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與車輛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25頁、偵字卷第55-61頁)。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在其右轉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之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未開啟方向燈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6-138頁、第160-162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
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亦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佐以證人陳相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5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有目擊本件車禍,肇事雙方車輛行駛在泰林路往新泰路之方向,伊行車位置在事故車輛的左後方,而於機車與小貨車發生碰撞之前,機車行駛的位置是在小貨車的右後方,於小貨車要轉彎時,機車就從小貨車與路肩的間隙鑽過去。當時被告開車速度與機車行車速度都不快,只是轉彎時機車加速鑽進小貨車的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足見被害人竟疏於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避不及,上開機車乃與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則屬與有過失。而上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字卷第16
2頁),然依上開事證,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肇事具有過失,是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認被害人無過失部分,尚有未合,此部分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復指以被告尚有轉彎車未注意與右方直行車之併行間隔,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詳參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第0000000000號函復意旨),而據前述,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既係行駛於同一車道,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會。
四、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鈍挫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為憑(見相字卷第43頁、第50-57頁),而告訴人王暐爾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可佐 (見偵字卷第34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王暐爾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五、至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惟案發當時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依目擊證人陳相如前揭證述,足見案發當時上開自小貨車正在右轉彎中,被害人上開所為並非超車之駕駛行為,從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被害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部分,即有未洽,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業,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送資源回收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打方向燈而貿然右轉之過失外,亦認定被告係轉彎車有未注意與右方直行車之併行間隔,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就被告駕車過失情節之認定,尚有未合,且原審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部分事實,詳如前述,漏未認定,與本院認定不同,亦有未洽。
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亦據告訴人郭正義請求執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過失,且案發後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輕等詞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判決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情形,此部分上訴,固均屬無理。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駕車過失情節之認定亦有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駕駛車輛疏於注意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右轉,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而告訴人王暐爾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224頁),而告訴代理人復陳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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