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告 黃啓揚
號4樓 黃必鴻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被告 黃靖媛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黃必源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黃鈞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世弼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起訴時僅聲明分割黃世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不動產,嗣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另具狀追加聲明,就黃世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4號所示不動產請求併予分割,衡諸原告等所欲追加併予分割者,均為被繼承人黃世弼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就黃世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為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等追加聲明,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4號所示不動產併予分割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且因被告黃靖媛、黃必源、 黃鈞屏 未到庭,致兩造無法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經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在案。
三、被告黃靖媛、黃必源、黃鈞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世弼於100年4月22日死亡,繼承人則有子女即原告 黃啟揚 、黃必鴻,被告黃靖媛、黃必源、黃鈞塀,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黃世弼所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賣得價金共46,849,159元,本已經兩造協議分割,然遭被告黃鈞塀全數侵占入己,而其刑事及民事責任則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於原告等欲強制執行被告黃鈞塀名下財產之際,經本院及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示尚須經辦理兩造遺產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狀態後,始得續行對被告黃鈞塀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之土地,應予分割為兩造各自持分20分之1,(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之建物,應予分割為兩造各自持分5分之1,(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應予分割為兩造各自持分20分之1,(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之土地,應予分割為兩造各自持分20分之1。
二、本件被告黃靖媛、黃必源、黃鈞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本院108年 司執佳 字第5022號函文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助梅字第606號函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黃鈞塀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黃靖媛、黃必源、黃鈞塀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世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述遺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皆為不動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權利,足認兩造間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面積:7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4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黃啓揚5分之12黃必鴻5分之13黃靖媛5分之14黃必源5分之15黃鈞塀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