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關坤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0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濂松 ,嗣因辜濂松過世,由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薛香川代理,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1月28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73,834元(包含消費款613,280元、循環利息50,554元、其他費用1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34元,及其中613,280元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3月29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1年10月30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86,738元(其中包含本金94,527元、利息91,627元、妻他費用584元)未清償,除上開本息外,被告另應給付94,527元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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