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43號聲請人 陳銘檳 相對人黃春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9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卷、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號停止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含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01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