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侄 被告 董群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據原告提出臺新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臺新銀行通信貸款合約書約定事項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故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公示送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1年9月3日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萬6,800元、利息34萬8,471元,合計63萬5,271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於9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臺新銀行通信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自撥款日起算6個月為週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1.8%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1年9月17日尚積欠本金20萬元、利息16萬9,590元,合計36萬9,59
0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式如附表二,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雪娥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一:
┌──┬──────┬───────┬─────┐│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年息│├──┼──────┼───────┼─────┤│1│28萬6,800元│101年9月4日│15.99%│├──┼──────┼───────┼─────┤│2│20萬元│101年9月18日│11.8%│├──┼──────┼───────┼─────┤│合計│48萬6,800元│││└──┴──────┴───────┴─────┘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1200=1,320元│登載於都會時││││報及海外報│├───────┼────────┼──────┤│合計│1萬2,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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