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臣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4、22345號、112年度偵字第576、932、6249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臣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臣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為將其九州娛樂城帳號內之遊戲幣兌換成現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鹿鼎公」之成年人(下稱「鹿鼎公」,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申請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7月17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謙匯普樂室行旅房間內,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鹿鼎公」,並由「鹿鼎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陪同下,於同年月18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再行設定其他約定轉帳帳戶,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鹿鼎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供「鹿鼎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黃臣毅即以此行為幫助「鹿鼎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鹿鼎公」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甘旻昌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鄭珮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黃綉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魏鳳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田湘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黃臣毅(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亦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38頁;原審卷第66、69至
70、421至425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亦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38頁;原審卷第66至67、69至70、260、421至42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鹿鼎公」,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因欲將遊戲幣換成新臺幣,就在臉書搜尋到可兌換的幣商即「鹿鼎公」,我於111年7月14日與其聯繫後,他說要我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交給他使用,並先綁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匯現金給我,我辦妥後即與對方約定於111年7月17日在臺北市饒河街廟口前會面,見面後,他帶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謙匯普樂室行旅C11室,我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並於翌(18)日由「鹿鼎公」及另1人帶我至新店的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後,我被控制在該旅館內,直至同年月22日警方來臨檢才能離去,我是被騙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我不知道這樣會犯下這麼大的錯,並被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7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1樓之謙匯普樂室行旅房間內,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鹿鼎公」,並由「鹿鼎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陪同下,於同年月18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設定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嗣「鹿鼎公」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至66、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旻昌、鄭珮琪、黃綉羚、魏鳳梅、田湘薇、證人即被害人 胡智湧 、 黃美艷 (以下合稱被害人7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0834卷第17至19、25至27頁;偵22345卷第25至27頁;偵932卷第33至35頁:偵576卷第11至12頁;偵6249卷第19至23頁;偵18109卷第26至2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8211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7018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31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202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9870號函及其檢附掛失變更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單據、告訴人甘旻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鄭珮琪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鄭珮琪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黃綉羚手機上MetaTrader4APP畫面截圖、告訴人黃綉羚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黃綉羚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人黃美艷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魏鳳梅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0834卷第33至43、65、117至123、126、129頁;偵22345卷第15至23、3
1、33頁、偵932卷第23、39至45、48至50頁;偵576卷第13至18、27、29至30頁;偵6249卷第27、31至59、61至69頁;偵18109卷第262至269頁;原審卷第95至105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7人後之取款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0834卷第9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鹿鼎公」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鹿鼎公」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鹿鼎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鹿鼎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不認識「鹿鼎公」
,我不知道他真實身分,無法聯絡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可知被告與收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鹿鼎公」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鹿鼎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鹿鼎公」亦未曾將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更未曾探詢「鹿鼎公」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九州娛樂城之帳號及密碼即得將被告在九州娛樂城帳號內之遊戲幣兌換成現金之情形下,竟僅為將其九州娛樂城帳號內之遊戲幣兌換成現金,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然被告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⑵再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之供述及前引之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鹿鼎公」前一日即111年7月16日,方將同日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斯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餘額僅為80元,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下,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鹿鼎公」,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是要協助其將九州娛樂城帳號內之遊戲幣兌換成現金,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將其餘額無幾之金融機構帳戶供「鹿鼎公」使用?又何必依「鹿鼎公」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配合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成將其九州娛樂城帳號內之遊戲幣兌換成現金之目的,且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云云。
惟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員警前往上開謙匯普樂室行旅臨檢時,並未曾向警方呼救或表明遭拘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112年4月28日函及其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至282頁);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為其行動自由遭控制之陳述(見偵20834卷第9至13、139、141頁;偵932卷第9至14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承:對方沒有用強暴脅迫手段要求我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鹿鼎公」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㈢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楊博翔證述:被告負責幫詐騙
集團監控我,不要讓我跑掉等語,而以言詞主張被告所為係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正犯,並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證人即員警至謙匯普樂室行旅臨檢時在C11室內之楊博翔雖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幫詐騙集團監控我,不要讓我跑掉,他有親口跟我說不能走,我確定被告不是被害人;一開始被告還沒有來的時候,就是其他詐騙集團的份子一直進進出出,後來被告來的時候,會跟房間內其他控管我的人聊天,在該房間內,有3、4個人看管門,根本無法逃離等語(見原審卷第415至416、41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房內好像有詐欺集團之人,大概2個人,但是我不太確定;我後來有跟被告一般平常的聊天過,被告沒有打我、恐嚇我,也沒有對我做搜身的動作或叫我把東西交給他,是詐欺集團成員把我戶頭拿走;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房間內進進出出,我沒有看到被告跟銀行確認的行為,我看到的就單純是監控,不要讓我跑就對了,有什麼狀況可能就回報給裡面的人,如果我跑的話,他就會跟裡面的人講吧,我不知道;警察到場的時候,我記得同房的加我總共4個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為被害人,後來只剩我跟被告,裡面監控的人打被告的手機,被告說他接到手機電話,裡面的人叫被告轉達說我不能走,必須跟著被告,我是跟被告一起上計程車,然後被丟包在捷運站等語(見原審卷第414至419頁),則證人楊博翔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負責幫詐騙集團監控他,也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等語,然證人楊博翔並未能具體敘明被告究竟如何監控他或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亦未能具體敘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談論內容為何,參酌依證人楊博翔前開證述,證人楊博翔亦曾與被告聊天過乙情,本院實難僅依憑證人楊博翔前開臆測之詞及被告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乙情遽認被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7人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況且,信義分局於111年7月22日獲報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臨檢時,經被害人 林開舉 指認而在C11房內查獲涉案嫌犯 許銘琮 ,被告則未經被害人林開舉及嫌犯許銘琮指認為犯罪嫌疑人,此有信義分局112年4月28日函及其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至282頁)。倘被告果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衡情在上開旅館之密切接近時空內,理應有被害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能指認被告為是,但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人指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是否確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7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有疑。
⒊被告雖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7日將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交給「鹿鼎公」,他在隔天要求我與他前往中信銀行新店分行辦理約定帳戶的設定等語(見偵20834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2人帶我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31、432頁),而證人楊博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房間內有3、4個人看管門,根本無法逃離等語(見原審卷第419頁),惟證人楊博翔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房內好像有詐欺集團之人,大概2個人,但是我不太確定;我確定被告不是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14、416頁),則綜觀被告與證人楊博翔前開供述,證人楊博翔於原審審理中就看管渠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所稱房間內看管門之3、4個人,與被告所稱之「鹿鼎公」或另1名陪同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人員是否相同?實屬不明。再衡以證人楊博翔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是否確實知悉斯時在謙匯普樂室行旅房間內各人員之身分,並非無疑,遑論其於原審審理中未曾進一步證述其所稱看管渠等之詐欺集團成員3、4個人是否包含被告?則證人楊博翔所稱看管門之
3、4個人是否均屬詐欺集團成員,顯非無疑。本案被告雖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鹿鼎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7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7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鄭珮琪、黃綉羚、魏
鳳梅、田湘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艷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2年度偵字第576、932、6249、18109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害人胡智湧、告訴人甘旻昌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已與被害人胡智湧、黃美艷、告訴人甘旻昌、鄭珮琪、魏鳳梅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胡智湧、告訴人甘旻昌、鄭珮琪部分損害,惟始終否認犯行,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上開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田湘薇遭詐騙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9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⒉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違誤。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胡智湧、黃美艷、告訴人甘旻昌、鄭珮琪、魏鳳梅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胡智湧、告訴人甘旻昌、鄭珮琪部分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甘旻昌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7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9至301、303至305、445至44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7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家中尚有雙親、就讀小學及幼稚園之年幼子女2名須其扶養照顧,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0834卷第9頁;原審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7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子宜、黃仙宜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胡智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楊金 」、「佳慧」、「VSFX大客戶經理 陳志文 」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胡智湧佯稱:在VSFX外匯交易平台上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胡智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忠孝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7月19日12時13分許40萬元2甘旻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6月底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甘旻昌佯稱:在VSFX網站、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上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甘旻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7月19日14時11分許12萬元111年7月20日12時10分許30萬元3鄭珮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金」、「 張馨月 」、「陳志文」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鄭珮琪佯稱:在MetaTrader4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鄭珮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7月20日10時8分許8萬元4黃綉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雅慧」、「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黃綉羚佯稱:在VSFX網站、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上投資股票及期貨可獲利等語,致黃綉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7月19日11時37分許29萬元5黃美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金」、「 李詩婷 (楊金社長助理)」、「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黃美艷佯稱:使用MetaTrader4投資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美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7月19日13時47分許40萬元6魏鳳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金」、「 趙素含 (導師助理)」、「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魏鳳梅佯稱:在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上操作國際盤期貨交易可獲利等語,致魏鳳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7月20日10時35分許25萬元7田湘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美惠(導師助理)」、「楊金」、「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田湘薇佯稱:在VSFX網站及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田湘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7月20日12時5分許5萬元111年7月20日12時6分許5萬元111年7月20日12時12分許5萬元111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