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80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8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809號原告 鍾玉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之民國112年6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16077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惟系爭函文僅在通知原告其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應依限辦理結案事宜等,非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於行政處分。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於112年7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雄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佐(雄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原告可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倘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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