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85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8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857號原告 鍾秀瑜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IB452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4時44分,在國道3號南向15.8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上車就馬上繫上安全帶,後來因為氣候關係,披上披肩,所以導致安全帶被蓋住。國道警察是從天橋上拍攝,角度關係,沒有看到原告繫安全帶時安全帶從柱子延伸過來,因為舉發照片上安全帶延伸過來的地方,一片黑模糊不清,不然一定可以看到安全帶是有正確繫上的,原告有自行拍攝對比照片可供參考。(二)系爭車輛如果沒有繫安全帶,警示音會一直響,沒有人有辦法在那樣的環境下心平氣和的開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原始檔)可見,前座駕駛上身有一彩色披肩,其左肩至右腰部方向並無可見安全帶從車輛B柱延伸至駕駛人胸前,亦無安全帶壓痕,足認乘客並未繫安全帶。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又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核上開函文內容與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認得予以適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9539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肩部安全帶未置手臂上端以上,此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卷第45頁)。原告固主張安全帶係遭披肩蓋住,惟查,依上開採證相片,原告左肩與椅背輪廓線正常,顯示披肩服貼於肩部,未有披覆安全帶於內導致披肩隆起之明顯物理現象,復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繫安全帶披披肩相片所示,披肩因安全帶張力遭撐起之情形不符(高雄地院卷15頁第1幀),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堪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次依上開伍、四之規範,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未依規定使用,原告肩部安全帶既未置手臂上端以上,即有安全帶未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之情形。原告所為違反上開伍、一、
二、三規範,符合、該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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