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3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933號原告 王旭正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K90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4日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與怡安路一段處,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酒測值0.15毫克尚在0.02毫克的勸導值範圍內,意即0.15至0.17毫克不一定要舉發,可改用勸導的方式,原告沒有與其他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員警未於酒測前告知勸導規定,原告酒測結果0.15毫克,也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且原告當下「意識狀況清晰」、「與員警能對答如流」、「行為舉止平穩流暢」,未有語無倫次、呆滞木僵、無法平衡、泥醉昏睡等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況,以上過程應有員警密錄器影像。
(二)又原告遭員警攔查原因係為「手持點燃香菸」,員警答辯書亦稱「手持香菸吸食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而非駕車搖晃不穩、忽快忽慢、蛇行急煞、或因操作不當及注意力不集中致遭其他用路人危害違規行為(如闖紅燈、逆向行駛、超速、轉彎未依規定、行車偏移)等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原告認為駕車手持點燃香菸雖可能影響其他人,但並非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這2項交通違規的侵害法益是截然不同的,懇請法官再次檢視員警「攔查原告前的駕車樣態」,以及「對原告實施酒測的前、中、後」密錄器影像,重新審酌考量原告的駕車行為與舉止反應是否涉及不能安全駕駛。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均符合程序規定,本件原告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達規定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賦予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皆不予舉發處罰。再者,原告於案發當時明知自己甫結束飲酒,卻不讓當時未飲酒而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妻子代為駕駛。原告更於酒測過程中表示自己過去亦曾經酒後開車,足見原告明知酒駕係違法行為,卻一再心存僥倖開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顯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有藉由行政罰匡正其違規行為,本件員警基於合義務之裁量而對原告舉發,應屬合法。基上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四、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4月21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20250223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員警並於攔查過程中,嗅得原告身上的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15MG/L,達規定標準值,此有光碟、酒測單影本在卷可稽(卷第65、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依伍、一、(一)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即構成法定之「抽象危險」,而不以實際上是否有影響駕駛行為安全為判斷標準。至原告聲請調查違規當時原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惟依前揭說明,上開法規範既不以客觀具體發生特定危險情事為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命補正欲勘驗之影像段落併指明待證事實(本院卷第63頁),原告亦未補正,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原告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即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之事實,自違反上開伍、二之規定,即該當上開伍、一之處罰要件。
(三)可罰性:
1、伍、四規範之目的:伍、四規範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執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呼氣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即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不得予以舉發處罰。
2、本件舉發機關認原告既明知自己有飲酒之事實,未讓同車未飲酒之配偶駕駛,原告存有僥倖心態,無視法律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而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原告執此而主張請求免罰,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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