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5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52號原告 陳旭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A24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0時13分、111年9月14日19時41分,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紅燈右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有「在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情形。
二、程序歷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多次反覆吊扣原告駕照,且要求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處分顯然顯失均衡,造成原告的困擾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3月3日做成本件裁決處分時,處罰條例第63條尚未修正施行,因原告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且本件吊扣駕照已執行完畢,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吊扣銷執行單報表。
(二)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96、350號判決影本(卷第49、39頁)。
二、次查:
(一)本件不該當「在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者」:
1、伍、二修法理由:伍、二「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而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本件應適用之法令於裁判時既已有變更,自應依伍、二規定,比較適用其修正前後之法令內容。
2、新舊法比較: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足見依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
3、應適用修正後之伍、一:修正後之伍、一,既已規定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者,始吊扣駕駛執照,則本件自應予以適用。核上開原告違規點數未達12點,原處分所為裁處,於法即有不合,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該當「在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者」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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