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均補正為:「甲○○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9月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3日某時止,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8居處,利用手機經由網際網路聯結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先前所拍攝之乙○○性器官照片發布在其LINE動態消息網頁上,作為其聊天畫面之背景貼圖,再接續在該不雅照片下發布『真是悲哀的賤豆腐,可以讓人吃了』、『賤賤賤賤豆腐可以讓人吃,但是讓人吃了賤豆腐嗎』、『這種人根本是出賣靈肉,剛好我即使跳脫,只是倒楣一年而已,要不然我真的倒楣一輩子呢』、『在陰道子宮頸有裝避孕套,難怪我以前如何射精都不會懷孕』、『你以前在18歲左右一定是當過性工作者』等留言訊息,於留言時又發布裸露陰莖之不雅照片,供與其用LINE聯繫聊天之不特定成員均得觀覽;復接續在其臉書網頁上公開發布含有『…拜託你把你的陰道的子宮頸的避孕套是否可以拿掉?…』等文字之文章,供不特定人均得上網點選其臉書網頁觀覽,因而以此方式使他人觀覽猥褻照片,並公然侮辱及誹謗乙○○。經乙○○得知並要求甲○○撤除該等訊息資料後,甲○○始陸續撤除上開照片及留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認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與犯意,於上述期間接連發布數則不雅照片與留言,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斷。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及被告另有於其LINE動態消息留言時,發布含有祼露陰莖之猥褻照片,惟此部分犯行業為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提及,被告亦予坦認,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其他部分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又就被告誹謗行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誹謗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開庭訊問時當庭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已足確保當事人訴訟權益,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網路方式發布不雅照片使人觀覽,復散布文字等訊息辱罵、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受辱難堪,並有害於社會風化,觀念偏差,欠缺對他人之尊重,所為甚不可取,再考量其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惟迄今仍未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處理情形,又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暨衡酌其品行、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核其性質,係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倘猥褻之文字、照片、圖畫、聲音、影像等係以數位檔案型式,經由網際網路方式上傳發布,因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且係存在於虛擬之網路空間,不具實體性,亦未必一定須依附在特定或單一之有體物上,本質上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原來所預想之因猥褻物品之抽象內容係固著於特定有體物上,故非得將此等特定有體物沒收不可,並除去其存在,藉以遏止含猥褻內容之訊息流通之立法設定與目的已有所別,且因凡欲加以閱覽之不特定人均得透過任何得聯結網際網路之設備載體為之,而此等不特定閱聽大眾或提供網路服務通訊業者所有之設備載體及網站伺服器等實體設備,顯然不在也不該在本條所欲沒收之規範目的與射程範圍內,此時自應限縮解釋本條之適用範圍,而認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二)本件被告係以數位檔案型式,經由網際網路方式上傳發布猥褻照片檔案,該等照片檔案僅係存在於數位虛擬之雲端空間,被告亦稱已將該等不雅照片、文字等訊息資料全數撤除,手機內之相關檔案亦已全部刪除(見偵字第26698號第8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亦稱照片已撤掉(見警卷第4頁背面),按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就該等猥褻照片或其附著物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操作發布猥褻照片、侮辱及誹謗文字訊息之手機即智慧型行動電話,考量智慧型行動電話乃供一般人日常生活通訊使用之通常物品,具有多元功能,不具危險性,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復稱該手機記憶卡內之相關資料檔案均已全部刪除,且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揭刑罰已足儆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至卷附告訴人及警方所陳報之猥褻照片,乃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基於採證目的,額外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列印而成之證據資料,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LINE網頁貼圖及在臉書(FACEBOOK)網頁留言,可為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看,竟仍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18時、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居所,以行動電話連結臉書(FACEBOOK)及LINE網站後,以乙○○性器官照片作為其申設LINE聊天畫面背景之方式,散布此等猥褻圖畫給其LINE的聯繫對象觀看,並上傳「拜託你把你的陰道的子宮頸的避孕套是否可以拿掉?」、「真是悲哀的賤豆腐,可以讓人吃了」、「現在的社會上真的有賤豆腐可以吃嗎」之文字到臉書網頁上,另上傳「賤賤賤賤豆腐可以讓人吃,但是讓人吃了賤豆腐嗎?」、「這種人根本是出賣靈肉,剛好我即使跳脫,只是倒楣一年而已,要不然我真的倒楣一輩子呢」、「在陰道子宮頸裝有避孕套,難怪我以前如何射精都不會懷孕」、「你以前在18歲左右一定是當過性工作者」等文字到LINE網頁上,甲○○以此等方式侮辱乙○○並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網頁上留言及貼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那是無心之過,沒有刻意要誹謗她云云。然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貼圖照片
與網頁留言、被告的行動電話LINE通話數量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5年7、8月間即與告訴人分手
,之後頻頻在臉書責罵告訴人,並在臉書、LINE網頁傳述曾與告訴人有何等深入的性愛、親密行為情事,留言內容又充滿敵意,顯見被告對於分手一事感到極為不滿與憤怒,其主觀上已具有報復與誹謗的意圖;又從告訴人提出的性器官擷取照片觀之,若被告是因為思念告訴人而拿出這種照片來看,衡情,只有在被告獨處、思念之際找出來自己獨自觀看即可,而非廣為散布,被告卻刻意作為自己LINE的背景照片,顯然有意傳達給其他LINE聯絡對象觀看,藉此達到羞辱告訴人之用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前揭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在密接的時、地為前揭行為,以達到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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