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寬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9號、105年度偵字第1586、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寬原任職於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堡公司),曾帶同星堡公司外包廠商人員至下列地點施作安裝保全設施,並於安裝完成後負責測試,了解下列地點之內部狀況,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凌晨1時43分許,至 詹程豪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鑫鑫車業,徒手破壞辦公室後方儲藏室冷氣窗口之木板,自該處踰越而侵入其內,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美金2仟元、港幣5仟元、人民幣5仟元。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3時10分許,至 賴海森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良翊企業社,踰越該處圍牆,再沿防火巷步行至波浪板牆垣,徒手解開波浪板上之螺絲,扳開波浪板,自該處踰越侵入其內,竊取櫃子內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至 梁侯玉 下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四季化工有限公司,徒手破壞牆面後,自該處踰越侵入其內,竊取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
二、案經詹程豪、賴海森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詹程豪、賴海森、梁侯玉下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林明寬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任職於星堡公司,並帶同星堡公司外包廠商人員至上開地點施作安裝保全設施,並於安裝完成後負責測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自104年3月中至11月14日週一至週五都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給同住網咖之綽號「 阿裕 」之友人,讓他騎去上大夜班,「阿裕」下午5點將機車騎走,隔天凌晨6點半將機車還伊云云。經查:
(一)前揭告訴人詹程豪、賴海森分別經營之鑫鑫車業、良翊企業社、被害人梁侯玉下所管理之四季化工有限公司遭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下稱9630號卷)第8至第10頁反面、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下稱3495號卷)第5至第6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下稱1586號卷)第7至第8頁反面、105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下稱59號卷)第81至83頁、第97頁及反面],且據證人即星堡公司人員 黃少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有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3張(見9630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3495號卷第7至第14頁、1586號卷第9頁至第17頁)、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普通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影像照片37張(見9630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3495號卷第15頁)、職務報告1份、位置圖及照片共6張(見59號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波浪板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前揭3處遭竊地點均有設置由星堡公司所提供之保全服務設施,且保全設施均係由被告帶同委外人員前去施作,被告並於施作完成後負責測試等情,除據詹程豪、賴海森、梁侯玉下證述在卷外,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87頁),復有台灣星堡保全客戶安全資料在卷可稽(見59號卷第51至52頁、3495號卷第42、43頁),亦可採認。再者,證人黃少馳於偵訊中證稱:(問:鑫鑫車業及四季化工有限公司保全機制主要有什麼?)第一防線窗戶及鐵門都有安裝磁簧器材,如有侵入,就會發生警報,體溫感測器感應到3分鐘內有5度的溫度差及感應到物體移動,就會警報;另鑫鑫車業外面的車廠空地,有設置紅外線,只要有人經過就會發出警報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季化工有限公司之工廠本體窗戶及鐵門都有保全措施,只要打開打開就會觸動警示,工廠本體進去鐵捲門前方範圍有紅外線感應,是體溫感應,有人靠近就會警示,保全系統是利用電話線通訊方式回報傳回公司電腦,事發後伊到四季化工有限公司現場,發現保全系統電話線已被拔掉,…良翊企業社有安裝體溫感應器,…鑫鑫車業大門及每個窗戶都有安裝磁簧感應器,9630號卷第37頁反面第一張照片舊冷氣孔之窗戶沒有安裝,案發後伊到現場,9630號卷第32頁反面第一張照片有體溫感應器,同卷第13頁第1張照片之輕鋼架板子有被掀開,輕鋼架照片打勾處之牆面之另一側就是體溫感應器之位置,如果不知道該體溫感應器者進入此辦公室內之空間內,一定會被感應到等語(見59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另證人詹程豪亦證稱:
竊嫌是從冷氣機窗口侵入,鑫鑫車業行之冷氣窗口沒有冷氣,只有用木板隔起來,小偷破壞木板就可以進來,進來的小辦公室沒有紅外線,從小辦公室轉進來就可以到大辦公室,大辦公室有紅外線,紅外線架設在天花板上,小偷從小辦公室到大辦公室的通道上的輕鋼架天花板進入後,爬到紅外線的上方,再從天花板用黑布將紅外線遮起來,小偷如果用布很快的將紅外線遮起來,紅外線會叫,小偷一定是知道保全系統的方法才會如此做等語(見59號卷第81頁、第82頁)。且被告亦供承:依照前揭3處遭竊地點之保全設施,如竊嫌要到各該位置行竊,因為有設置體溫感應器,有紅外線,侵入一定會掃到,因為是廣角的,…鑫鑫車業辦公室內之體溫感應器是詹程豪要求伊幫忙裝的,伊當時跟詹程豪非常要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0頁)。可見侵入竊取者若非熟悉該3處遭竊地點所裝設之保全設施,顯然會被保全設施偵測到而發出警報,尤其竊嫌知悉自鑫鑫車業未設磁簧感應之冷氣窗口侵入且順利躲避鑫鑫車業辦公室內之紅外線;另知悉自四季化工有限公司未設感應器處之牆面侵入,顯然係知悉保全設施者所為。
(三)詹程豪、賴海森、梁侯玉下均因被告曾至遭竊地點裝設保全及提供相關服務而對被告有相當之印象,經警提示遭竊現場監視器拍得竊嫌畫面及路口監視器所拍攝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者供賴海森指認,其認竊嫌身形與該騎士係同一人;經警提示監視器所拍攝侵入四季化工有限公司之竊嫌供梁侯玉下指認,其依走路方式及身形、神韻,認該竊嫌即為被告;經警提示遭竊當日嫌疑人牽機車畫面及路口監視器所拍攝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者供詹程豪指認,其依體型、身高,認兩者有像等情,業據詹程豪、賴海森、梁侯玉下證述在卷(見3495號卷第6頁及反面、1586號卷第8頁反面、9630號卷第10頁反面、59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另證人黃少馳與被告共事2年多,黃少馳常在公司看見被告,被告住在公司樓上乙節,業據黃少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是黃少馳對被告應屬相當熟悉,而本院當庭勘驗四季化工有限公司、良翊企業社之監視器拍攝竊嫌侵入之畫面,經證人黃少馳觀覽後,其亦依竊嫌之走路方式、體型、身高、下巴特徵,認被告即為畫面中之竊嫌,此有本院勘驗、審理筆錄及對應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7頁反面、第58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5頁反面),且經當庭拍攝被告所擺出與監視器畫面竊嫌相仿動作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與第54頁、第71頁反面比對、第57頁與第63頁、第72頁比對),由下巴、身形、走路態樣觀之,被告與竊嫌顯有相仿之處。再參酌被告自承:伊半夜心情不好,會騎乘機車出去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凡此益徵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上情並聲請本院向網咖查明被告有借機車給其所稱「阿裕」之人云云。然依被告所辯,「阿裕」是週一至週五向其借用機車(見本院卷第21頁),而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遭竊時日期均為週六,且被告所稱之「阿裕」並不知道前揭3處遭竊地點有設置保全設施,如「阿裕」到此3處行竊,很難不被照到而發出警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1頁反面),再參酌竊嫌侵入犯罪事實一之(一)鑫鑫車業、一之(三)四季化工有限公司,分別係刻意自未設磁簧感應之冷氣窗口侵入且順利躲避鑫鑫車業辦公室內之紅外線、自未設感應器處之牆面侵入,而顯然係知悉保全設施者所為者,已如前述,衡情要非不知保全設施之「阿裕」所為,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聲請本院向網咖查明被告有借機車給其所稱「阿裕」之人,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縱屬實在,亦無從排除被告涉案,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前揭遭竊地點,僅係供上班使用,未有人居住在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12月30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1月4日函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刑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35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自己知悉先前任職於保全公司之客戶資訊,任意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現從事粉體烤漆工作,已離婚,有哥哥、就讀大學之女兒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竊取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林明寬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之(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美││││金貳仟元、港幣伍仟元、人民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林明寬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之(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一│林明寬犯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之(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