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王姵涵兼法定代理人尤美菁
王重祺原 告 王貞月原 告 陳芃穎兼法定代理人 林妙如
陳泳璋前列王姵涵、尤美菁、王貞月、陳芃穎、林妙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上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世聯訴訟代理人 張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住居所分別位於新北市、臺中市或桃園市,被告之住居所雖位於高雄市,惟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二水公園,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姵涵新臺幣(下同)127,680元、原告尤美菁421,794元、原告王貞月114,810元、原告陳芃穎132,100元、原告林妙如11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即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姵涵124,400元、原告尤美菁359,190元、原告王貞月123,580元、原告陳芃穎131,100元、原告林妙如11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鄭英良於104年1月4日至彰化縣二水公園遊玩、野炊,由訴外人鄭英良準備由被告上旺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小型戶外用瓦斯爐具(下稱系爭爐具)及小罐瓦斯桶(系爭瓦斯罐)。訴外人鄭英良相信系爭瓦斯罐(型號GKI-220S)是優良產品,其上並註明「新台幣壹仟萬元,產品責任險」,而系爭瓦斯爐具與瓦斯罐又為同一廠商,其包裝上有商標「K- ONE卡旺」,並印有「郊游野餐專用爐」。系爭爐具及瓦斯罐如有使用上安全限制,被告應於商品外包裝為明顯警示限制使用之情形與正確使用方式,惟被告上旺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瓦斯爐具或瓦斯罐並無明顯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訴外人鄭英良於上開時、地將炊食之桶仔雞放於鐵桶容器內置於系爭爐具上,等待煮熟之際,不料使用中的系爭瓦斯罐竟發生爆炸,造成原告等人受有程度不一之燒燙傷,且因氣爆所受之驚嚇久未能平復,迄今仍心有餘悸。原告等人因被告之商品有安全上之瑕疵,於炊煮時發生系爭瓦斯罐爆炸而受傷,此經彰化縣消防局二水消防隊製作火災紀錄,並經被告公司客服人員紀錄理賠之申請可稽,因被告公司產品已生消費使用商品之危險,被告王世聯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該企業之經營者,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爐具非其所生產,基於消費者對於商標之信賴,被告仍須就商標上的產品製造及維護對消費者負保護義務。原告係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瓦斯罐及爐具,先用快速爐將桶仔雞煮熟,再用系爭瓦斯罐及爐具加熱,桶子僅外罩於炊具外,即爐具全部放在桶仔雞的桶子裡,系爭瓦斯罐則僅三分之一在桶子裡面,前亦曾多次如此使用均未發生事故,且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沙灘上、暖爐前或與爐具合併使用系爭瓦斯罐之情事,本件應係系爭瓦斯罐製造有瑕疵或填充瓦斯罐未完全,致生本件氣爆,是被告應就商品負無過失責任。因原告沒有專業知識判斷產品使用有無因產品瑕疵所致,故原告既依正常方式使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姵涵1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尤美菁35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王貞月12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陳芃穎1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林妙如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爐具及瓦斯罐均經商品檢驗合格,商品上均有加註使用說明,其中系爭瓦斯罐係被告上旺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然系爭爐具係訴外人野谷公司所製造,其後野谷公司轉賣給金卡旺公司,於92年7月1日間再轉給被告公司,其後又更正為系爭瓦斯罐係訴外人野谷公司製造後,賣給利友公司,利友公司於91年賣商標給被告上旺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爐具並非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卡旺之商標為被告公司所購買;而系爭瓦斯罐則為韓國公司所製造,被告僅為進口販賣商。
(二)原告等人使用系爭瓦斯罐及爐具係為炊煮桶仔雞,而桶仔雞炊具之設計適用於炭火加熱,因桶仔雞烹調屬高溫悶烤之方式,須將炊具加熱至高溫方能烹煮,且該炊具屬高蓄熱材質。次查原告等人當時使用之系爭爐具呈現焦黑狀態,顯示系爭爐具及瓦斯罐經高溫悶烤所致,而瓦斯罐一般可以承受溫度為40度,短時間可以到80度,但無法接受加熱桶仔雞的高溫。是系爭瓦斯罐發生氣爆應係原告與訴外人鄭英良就系爭瓦斯罐及爐具使用不當所致,並非產品本身的問題,因鄭英良使用系爭瓦斯罐及爐具時未注意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依錯誤經驗將系爭瓦斯罐放進桶仔雞的桶子裡面,此舉顯為一般人認知上不可為之行為,且依包裝標示,瓦斯罐不要有直接受熱的環境,如沙灘、暖爐前或瓦斯爐具不能合併使用、炊具大過於爐具等,而鄭英良將系爭瓦斯罐放置高溫灶口,因瓦斯罐會直接受熱,導致罐內氣體膨脹過度,壓力上升導致系爭瓦斯罐爆炸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瓦斯罐係被告上旺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原告等人於104年1月4日使用系爭瓦斯罐及爐具炊煮桶仔雞,系爭爐具全部置於桶子裡,系爭瓦斯罐三分之一置於桶子裡,於加熱桶仔雞時發生氣爆,經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救護,並經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有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工作紀錄簿、申請理賠紀錄附卷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爐具及瓦斯罐加熱桶仔雞,因而發生氣爆,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就其所販售或製作之產品之瑕疵負無過失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因使用系爭瓦斯罐及爐具而氣爆所生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遽認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瓦斯罐為被告上旺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此乃被告自認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爐具係訴外人野谷公司所製造,其後野谷公司轉賣給金卡旺公司,於92年7月1日間再轉給被告公司云云,其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系爭瓦斯罐係訴外人野谷公司製造後,賣給利友公司,利友公司於91年賣商標給被告上旺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難置信,不論系爭爐具是否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卡旺之商標為被告公司所購買;則被告公司至少為系爭瓦斯罐商品輸入業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然查,系爭瓦斯罐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認可,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附卷可參。又系爭瓦斯罐上已記載使用注意事項「瓦斯罐為卡式瓦斯爐具、器具適用,請勿移作它用。……嚴禁下列行為以免瓦斯罐過熱,罐內壓力上升發生危險…※把瓦斯罐放在電熱器、瓦斯爐、暖爐正前方或高溫旁…※使用炊具時鍋底與烤盤不可大於爐架及接近瓦斯罐※請勿使用非卡式爐具專用的烤盤、金屬網等炊具…」等語,此有被告於105年4月26日所呈與系爭瓦斯罐相同型號瓦斯罐之照片可參,堪認被告就系爭瓦斯罐之使用注意事項已為清楚告知,並無原告所稱瓦斯罐並無明顯警告標示之情事。次查,依證人鄭英良證稱:其當日使用系爭瓦斯罐及爐具加熱桶仔雞時,系爭爐具完全置放於加熱桶仔雞之桶子內,系爭瓦斯罐則有三分之一置於桶子內等語,且有證人鄭英良於105年6月30日到庭所繪製野炊當日系爭爐具及瓦斯罐置放示意圖可參。依上開系爭瓦斯罐之使用注意事項說明,瓦斯罐不可置於高溫旁,且鍋底、烤盤不可大於爐架,惟依上開示意圖可知,桶仔雞之桶子大於系爭爐具,且於加熱桶仔雞時,桶內溫度勢必持續升高,鄭英良將系爭爐具完全置放於加熱桶仔雞之桶子內,瓦斯罐雖僅三分之一置於桶子裡面,仍係位於高溫旁,故有造成系爭瓦斯罐受熱壓力上升發生危險之虞。是本件氣爆要與系爭瓦斯罐或爐具之商品本身無涉,實係因原告與鄭英良於加熱桶仔雞時不當使用系爭瓦斯罐造成系爭瓦斯罐受熱、壓力上升所致,故本件氣爆非屬因系爭瓦斯罐或爐具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之損害,被告自無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賠償責任,須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因本件氣爆之發生,係因原告與鄭英良於加熱桶仔雞時,不當使用系爭爐具及瓦斯罐所致,已如前述,並非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尚難認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氣爆之發生係因被告所製造或販售之瓦斯罐或爐具本身不具商品之安全性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連帶賠償損害,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王姵涵124,400元、原告尤美菁359,190元、原告王貞月123,580元、原告陳芃穎131,100元、原告林妙如11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