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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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28號原告 郭蘊琴
李振偉 被告 何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一樓及二樓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及二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5年,即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每月22日給付。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約定:「乙方(承租人)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如違反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借訴外人 鄭建仁 使用系爭房屋,所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處罰,以
105年4月21日存證信函之送達已表示由違約金抵銷保證金14萬元。且105年3月份租金就差5千元,後來沒有再繳。
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寄存證信函表示自105年6月20日起終止租約,是因為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轉借或轉租他人使用,違反租約,所以原告就跟被告終止租約,被告積欠租金也早已超過兩個月,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乃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4月21日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105年6月13日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均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105年度中補字第1869號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堪予採信;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依約遷讓交還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謝明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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