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則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