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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