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 林振煥 (即 林郭寶 之繼承人)
林麗珠 (即林郭寶之繼承人)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東 (即林郭寶之繼承人)被告 林振邦 (即林郭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郭寶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被告林振煥、林麗珠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林振東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林振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被告林振煥、林麗珠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林振東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林振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麗珠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珠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271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1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第2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1年
2月1日起至返還 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666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8.78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有民事準備書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4頁),核其上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惟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林郭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竟予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甚明。因原告前於95年間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郭寶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詎其於101年1月30日接獲法院書記官處分書,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是本件訴訟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於2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自可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業已起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6月1日起算之不當利得。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鄰○○○路○段、和平西路3段及莒光路,有多線公車,附近有台北植物園、南機場夜市、雙園市場、雙元義消中隊等設施機構,該地點交通便捷、社區住宅眾多,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使被告得從中享有都市更新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0年6月起,給付被告及渠等之被繼承人占有期間,按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應有理由。
㈡況不當得利之時效,法律未有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原告請求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自90年6月起,尚未逾法定15年之期間,且利息係自101年2月1日起算,並非自支付命令所載之95年10月
1日起算,從而,本件原告是否有於「視為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實無差異。
㈢另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郭寶於100年6月18日死亡,遺有
存款與投資合計200多萬元及系爭房屋,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林郭寶之債務,依法即應由被告4人負連帶責任。又被告等雖自行協議遺產分割,未保留存款清償本件債務,而將系爭房屋分給較無資力之人,然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之連帶責任,不因被告遺產協議分割而受影響,且系爭房屋係被告共同繼承,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仍係因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而來,自屬被告共同繼承之債務,是被告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甚明。又被告等人雖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然未受分割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仍對系爭房屋相關事宜提出異議、爭執或主張都市更新之權益,是可證被告該等協議分割僅係虛偽為之,並非真正。
㈣再有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應以被告實際占
用面積為準,即包含圍籬內所占用之空地,而非僅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計算,是應以鈞院現場履勘測量為準,況被告於101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內即表明:有關101年5月1日之現場勘測,被告等同意以原告指界範圍為準,惟建物總面積仍參照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載,俾免損害被告等參予都市更新計畫之權益云云,是被告事後竟又就占用面積另提出自行計算之面積,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666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8.78平方公尺依當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50年前之木造房屋,早已腐朽破舊,且受限於法
令無法整修,已不堪使用,故於63年間被告即舉家遷移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居住,系爭房屋自斯時即空置迄今。又系爭房屋雖臨汀州路與和平西路、中華路相近,生活機能雖稱便捷,然居於陋巷之內,四周俱為廢棄之公家宿舍,通行之項路狹窄難行,連車輛都無法出入,何況依據鈞院101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抗告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裁定理由三所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1年1月2日函稱林郭寶已自系爭房屋搬離10餘年」,且系爭房屋殘破不堪,不適居住,是可認定林郭寶於95年間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又被告等人亦早已遷離該地,是渠等根本無從系爭土地獲取任何利益,又原告既稱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卻怠忽職權,從被告之被繼承人於51年間價購系爭房屋迄至95年10月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期間達40餘年之久,從未向被告通知或請求給付租金,或承購系爭土地,卻於知悉被告於遷移他處之情形下,驟然便宜行事,並以不合法之寄存送達方式,向鈞院取得支付命令,又被告乃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上情。從而,被告既不知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亦無從經營系爭土地已獲取利益,則何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點為95年10月30日,則原告既係
於該時點已經起訴,而被告等則因繼承關係,承受該支付命令所衍生之訴訟,則原告自應依該支付命令請求期間即90年
6月至95年9月及金額240,320元起訴,然原告竟一再變更、追加訴訟標的,顯然已逾越前開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不但違反法令規定,亦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另就該支付命令之時點即95年10月30日而言,原告變更追加之訴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即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卻於10
1年2月4日始向被告起訴,實已逾越法令規定之5年不變期間。另原告以上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執行處10
0年度司執字第110991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亦於101年9月19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在案,則依民法第136條之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法律要件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則依民法第125條及12
6條之規定,本案因原告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被告於100年8月23日辦妥繼承登記,其中系爭房屋繼承人為被告林麗珠,苟原告欲對聲請支付命令時點以後主張請求權,亦應僅對該繼承人請求給付或另起他訴,因此就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㈢又依原告94年2月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及101年3月1日民事準備㈠狀提出之證物所載,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9.75平方公尺,然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即無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之父親於65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時,由國有財產局以實際占用面積即17平方公尺,經過實測分割後,移轉予被告父親,而此與現今一般房屋係先取得基地再保留若干公共設施後才興建房屋(即遮蔽率多少)之作法有所不同。而其餘部分因係溝渠用地,國有財產局於被告父親價購時即已移轉劃歸原告管轄,致嗣後被告父親向原告洽購而無著,而於系爭房屋面積不變之情形下,被告所持有之土地,就系爭房屋實際所占用之土地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價購,因此以總面積29.75平方公尺扣除其父親價購之土地17平方公尺,所餘面積應僅12.75平方公尺,此為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居於陋巷,出入困難,且又係溝渠用地,已如前述,則其經濟價值有限,則原告請求依公告地價5%計算租金顯屬偏高,實欠允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系
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林郭寶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林郭寶於100年6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林郭寶之繼承人。
均未為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為林郭寶之遺產,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
㈣本件原告前於95年11月2日以林郭寶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
當得利,應給付原告240,320元,聲請對林郭寶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5498號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14日寄存在林郭寶戶籍地即台北市○○街○○巷○○○○號所轄之警察機關南海路派出所,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該支付命令業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嗣後經書記官於101年1月13日為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經原告提起異議,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駁回異議後,再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74號駁回抗告確定。
㈤原告於101年1月30日收受上開書記官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書,並於101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告等於100年8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房屋協議由被告林麗珠取得。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繼承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此節業經被告自認,惟就原告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及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㈡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起算日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財產,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等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3.59平方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07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13.59、5.19平
方公尺,共計18.78平方公尺),均為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等語。被告雖先否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亦為系爭房屋所占用,惟於101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內載明:關於
101年5月1日之現場勘測,被告等同意以原告指界範圍為準,惟建物總面積仍參照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載,俾免損害被告等參予都市更新計畫之權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101年5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至82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曾同意以原告所主張之A、B範圍,作為計算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基準。況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係以面對系爭房屋右側通道木製小門進入後,通道後方所設水泥牆面及籬笆小門內以石頭、磚塊所搭之平台為基準,與隔鄰房屋水泥牆面間之區間,該區間係與系爭房屋相通,且與被告自承所使用之A部分範圍包圍成為一封閉之區域,須經由系爭房屋或籬笆小門、木製小門始得對外聯絡,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故如附圖所示B部分亦為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範圍,堪以認定。從而,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包括如附圖
A、B所示之部分,共計18.78平方公尺。⒊被告雖於本院到場履勘時辯稱:從木製小門進入後,與隔鄰
房屋間水泥牆面間原為溝渠,並設有籬笆,被告等並未使用籬笆與隔鄰房屋間之空地,此從通道後方設有石頭、磚塊平台可證明云云,惟被告對該等空地上曾設有籬笆以區隔系爭房屋與隔鄰房屋之使用範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現場亦未存有被告所稱之籬笆或溝渠,且通道後方以石頭、磚塊所搭之平台,係與系爭房屋後方相連,該平台之高度亦無從隔絕使用與隔鄰房屋間之空間,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所計算系爭房屋面積29.75平方公尺,扣除被告之父親於65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91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僅為12.75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聯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繪之面積圖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1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19比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核定本)」內,雖載有系爭房屋之1樓面積為
29.75平方公尺,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惟該等面積之測量及計算,未經被告到場指界,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該函文及附件並未說明核算系爭房屋1樓面積之範圍所憑依據及標準,亦未載明占用之土地地號為何,又屬民間公司所量測作為辦理都市更新計算案所用,故此項結果,難為本院於本案所逕予採認;況被告雖辯稱依據其父親所價購91地號土地之17平方公尺,均為系爭房屋所實際占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採。被告雖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以其上記載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為17平方公尺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依據云云,惟該9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原告於93年9月21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鑑界繪製,經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經過屋主之指界,且該次測量時,系爭房屋是否有明確之建物範圍、測量之依據為何,並無相關資料可參,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7頁),難認該等測量之結果與建物之實際狀況確實相符,本件仍應以以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
,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起算日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前於95年間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郭寶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詎於101年1月30日接獲法院書記官處分書,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已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得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原告自得請求自90年6月1日起算之不當利得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1
5條第2項規定,係於98年1月21日修正後增列,上開條文既明文規定「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顯見立法者在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有意限制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債權人於收受法院通知2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始得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而立法者既已明示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時,始能發生視為債權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之法律效果,則依「明示其一視為排斥其他」之原則,在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倘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年後,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債權人縱於收受法院通知2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仍不得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查本件原告前於95年11月2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郭寶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240,320元,聲請對林郭寶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95年度促字第4549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之確定日期為95年12月15日,而該確定證明書撤銷之時間為101年1月13日,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促字第45498號卷、101年度抗字第174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時,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已超過5年,與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且該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亦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認定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則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本件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核發而視為中斷。
⒊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
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0年6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尚未逾15年之期間,惟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68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而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見解所示,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準此,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2月
6日起訴之日回溯5年內,即自96年2月6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5年間,以及自起訴之翌日(101年2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為不足採。
⒋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並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實際使用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返還因占用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因林郭寶於100年6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林郭寶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故自96年2月6日起至林郭寶死亡時即100年6月18日止,受有占有系爭土地利益之人僅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郭寶。至於100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間之不當得利責任,始應由系爭房屋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等人共同負擔。惟又因林郭寶已於100年6月18日死亡,故其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予原告。惟林郭寶於100年6月18日死亡,經繼承人全體即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協議分割遺產,系爭房屋由被告林麗珠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附卷為憑,故 自渠 等於100年8月23日協議由被告林麗珠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後,迄今未據原告證明被告林振煥、林振東、林振邦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故其後即僅被告林麗珠負不當得利賠償責任。基上所述,自96年2月6日至100年6月18日止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等人於繼承林郭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責任;另自100年6月19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則應由被告共同返還予原告,至自100年
8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日止間之不當得利,則應由被告林麗珠返還予原告。
⒌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
準此,爰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植物園、西門町、南門市場、南機場夜市,生活機能便利,又步行可達捷運小南門站,並有多號公車路線經過,交通便利,惟系爭建物屋況老舊,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及電子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7至97頁),認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
⒍又系爭土地96年2月至98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
34元,99年1月至100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56,01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市有房地積欠租金或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再依占有面積年息
5%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林郭寶之遺產範圍內返還自96年2月6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24,4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請求被告4人就自100年6月19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請求被告林麗珠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3,0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暨請求被告林麗珠自10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林麗珠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4,3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⒎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就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以被告均已收受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因而知悉其有上開不當得利事實後,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林麗珠、林振煥,於101年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林振東,於
101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振邦,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珠、林振煥、林振東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林振邦於101年2月29日送達生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郭寶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96年2月6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224,
483元,請求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自100年6月19日起至10
0年8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9,488元,暨被告林振煥、林麗珠均自101年2月14日起;被告林振東自101年2月15日起;被告林振邦自101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林麗珠返還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23,070元及利息,暨至返還如附圖A、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3元相當之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一:
自96年2月6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計算式│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2月6日起至│54,034×18.78平方公尺×5%×2=101,476元│││98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10月├─────────────────────┤││26日│54,034元×18.78平方公尺×5%÷12×10=42,││││282元│││├─────────────────────┤147,372元│││54,034元×18.78平方公尺×5%÷365×26=││││3,614元││├───────┼─────────────────────┼──────┤│99年1月1日起│56,017元×18.78平方公尺×5%×1=52,600元│││至100年6月18├─────────────────────┤││日止,合計1年│56,017元×18.78平方公尺×5%÷12×5=21,9│77,111元││5月18日│17元│││├─────────────────────┤│││56,017元×18.78平方公尺×5%÷365×18=││││2,594元││├───────┼─────────────────────┼──────┤│││224,483元│└───────┴─────────────────────┴──────┘附表二:
自100年6月19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計算式│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6月19日│56,017元×18.78平方公尺×5%÷12×2=8,76│││起至100年8月2│7元│││3日止,合計2月││││5日├─────────────────────┤9,488元│││56,017元×18.78平方公尺×5%÷365×5=721元││││││└───────┴─────────────────────┴──────┘附表三:
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計算式│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8月24日│56,017元×18.78平方公尺×5%÷12×5=21,9│││起至101年1月│17元│││31日止,合計5││││月8日├─────────────────────┤23,070元│││56,017元×18.78平方公尺×5%÷365×8=1,││││153元││└───────┴─────────────────────┴──────┘附表四自10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林麗珠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56,017元×18.78平方公尺×5%÷12)=4,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