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浩文 」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扣押物品收據、」部分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浩儀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黃浩文」之署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黃浩文」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其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浩文」之署押,乃向警察機關表示自願受搜索、已知悉得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及同意夜間詢問之意,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上開文件均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嗣被告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黃浩文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其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浩文」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浩文」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黃浩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實行偽造文書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冒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該署民國101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第3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查緝及行政裁罰,竟佯以其弟黃浩文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黃浩文無故蒙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浩文」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冒用「黃浩文」名義於扣
押物品收據上偽簽「黃浩文」之署押云云,惟查該收據上並無署押,檢察官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一│調查筆錄│黃浩文署名伍枚及指印拾叁枚│├──┼────────────┼─────────────┤│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黃浩文署名及指印各叁枚│││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三│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浩文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四│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黃浩文署名及指印各壹枚│├──┼────────────┼─────────────┤│五│相片確認單之涉嫌人欄│黃浩文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報表│黃浩文署名及指印各壹枚│├──┼────────────┼─────────────┤│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黃浩文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八│權利告知書│黃浩文署名及指印各壹枚│├──┼────────────┼─────────────┤│九│夜間訊問同意書│黃浩文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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