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明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五三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四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日期為100年11月8日,則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兩罪,因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依首開規定,此三罪核屬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3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5日),係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揆諸首開說明,實不能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難謂為適法。
(二)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亦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一○一度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2日│101年3月14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9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9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實├──┼───────────┼───────────┼───────────┼───────────┤│審│判決│100年10月20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0日│101年5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9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9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決│確定│100年11月8日│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19日│101年6月18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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