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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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忠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晚間6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其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往深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對面即132燈桿處,適同向由 林源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路邊停車格駛出,蕭志忠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向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而倒地受傷。經林源福報警到場處理,將蕭志忠送往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蕭志忠在警詢時,固坦承有於100年12月2日向其胞弟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外出等情(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不記得在何時、何地飲用何種酒類,且伊戒酒很久,不知道為何會檢測出酒精濃度云云。惟證人林源福在警詢時,對其與被告於上開地、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27頁)、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復由被告係在萬芳醫院接受警員詢問乙節(見偵卷第4頁),堪信證人林源福之證述非虛。佐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依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統所示,被告經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190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19%,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5毫克,見偵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當時之駕駛能力已受到影響。再參酌被告與證人林源福發生交通事故時,天色黑但有光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則被告騎乘上述機車自證人林源福後方往前行駛,應能看見證人林源福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惟其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證人林源福之自用小貨車,並因此肇事受傷, 益徵 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送至萬芳醫院治療,並經抽血檢測,而測得酒精反應,已如前述,故其所辯即難謂有理由。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達19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前述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因此受傷,於101年7月31日始行出院,有萬芳醫院101年10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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