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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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04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保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02年5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目前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02年5月9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間,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102年度訴字第104號,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並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有上開判決書可憑。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再度犯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6
8號判處罪刑確定。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反再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受刑人漠視法紀,且惡性非輕,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顯然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意思,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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