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51號異議人 張憲聰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催字第7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收受命補正「發票人為掛失止付通知之文件資料或詳載票據資料之警局報案證明正本」裁定,即於同年10月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發票人,然發票人卻遲至同年10月24日方才簽收受領,以致該存函回執係於同年10月27日方才執回,而異議人於翌日即同年10月28日立即陳報,故逾期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主張其原持有 許嘉峻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4張),因存放家中失竊,已報警處理,爰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乃已提出系爭本票4張之存根影本、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正本以為釋明。經原裁定於105年10月24日因異議人逾期未及補正「發票人為掛失止付通知之文件資料或詳載票據資料之警局報案證明正本」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後,在原裁定於同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前,異議人於同年10月28日即已依前揭命補正意旨提出其寄給許嘉峻之存證信函及簽收回執影本各1份完成補正,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宗審閱無誤。從而,本件異議,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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