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以不詳方式方式」部分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加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②「轉碼對照表1份」、③「被告吳峻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不該。另衡及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