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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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1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院110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貳、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林煒強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101、102、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616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8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