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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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叁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叁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年4月26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6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7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訛。而警方於105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友人住處搜索扣得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721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6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又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