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潘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9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中國
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
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區○道○號367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
費用共21,990元(零件費用18,690元、烤漆費用2,500元、
鈑金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經濟部109年12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901233900號函、中國信
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中國信託金控台壽保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鈴木汽車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系爭車
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23至41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14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105002153號函所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及車輛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1,990元(零
件費用18,690元、烤漆費用2,500元、鈑金800元),有上開
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
輸業用之小客車,於9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系爭車輛自出
廠之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24日,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18,690元
,僅得以殘價計算即3,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8,690÷(5+1)=3,11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2,500元及鈑金800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6,415元(計算式:
3,115+2,500+800=6,415)。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0年4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6,41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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