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81號
原 告 王茹茵
被 告 陳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原案號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94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09
年度簡第19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2
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3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家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某時許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 徐翊翔 」(下稱「徐翊翔」)之成年人聯
絡後,即依「徐翊翔」之指示,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
店寄交貨物之方式,一併寄至不詳地點予「徐翊翔」收受,
被告並以LINE之通話功能,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
徐翊翔」,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
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
入帳戶」欄所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隨意使用,仍
係受有新臺幣(下同)189,765元之財產損失,是原告乃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僅對被告請
求賠償13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准供提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予他人使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及被告因幫助犯
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
卷存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32
號刑事卷宗(含警、偵、審理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
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5月3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0年4月22日分別寄存於崇蘭派出所、大埔派出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2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109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卷存第18、19頁送達證書
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
行之聲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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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
│││││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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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5月│詐欺分子撥打電│同日20時、20│分別匯款49│
││11日17時30│話與原告,先佯│時10分許│,989(不│
││分許│稱為華泰出版社││含手續費15│
│││員工,因原告先││元)元、9,│
│││前在該店購書時││809元(不│
│││,員工內部作業││含手續費15│
│││設定錯誤,將要││元)至上開│
│││錯誤扣款20本書││郵局帳戶│
│││之款項云云,嗣├──────┼─────│
│││又撥打電話佯稱│同日18時30分│分別匯款49│
│││為國泰世華銀行│、19時8分許│,989元(│
│││客服人員,需原││不含手續費│
│││告操作ATM轉││15元)、49│
│││匯始能取消該筆││,989元(│
│││扣款云云,致原││不含手續費│
│││告陷於錯誤,依││15元)、29│
│││指示於如右列所││,985元至│
│││示時間,先後匯││上開合作金│
│││款如右列所示款││庫帳戶│
│││項至各該帳戶內│││
│││,詐欺分子因此│││
│││詐得如右列所示│││
│││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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