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3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林辰勳
李柔榛
林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金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家慶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
辰勳、李柔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6元,及自
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林金純於繼承林家慶所得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林辰勳、李柔榛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辰勳前於民國104年8月17日邀同訴外人林
家慶(已於107年6月8日死亡)及被告李柔榛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外,就應付未付本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未料被告林辰勳自108年12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1,92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則林家慶及李柔榛既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連帶保證人林家慶
死亡後,被告 林家純 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林家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家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辰勳、李柔榛,對系爭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總覽、被繼承人 郭浩傳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湖小字第984號卷第13至31、43至53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顯示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
,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436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
對被繼承人郭浩傳為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於
繼承被繼承人郭浩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
浩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
告。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林金純於繼承林家慶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辰勳、李
柔榛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