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844號
原告 林凱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萬1,000元(利息部分未變更,本院卷第7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20時49分許,利用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ChenLipHao」向原告佯稱購買原告販售之iPadPro(序號:DLXVV3Y2HND8)1臺、ApplePencil1支、iPadPro保護殼2個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雙方約定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詎被告於面交前,先在高雄市苓雅區之某間網咖內,利用該處之電腦下載AI製圖軟體,並取得原本確實匯款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之電磁紀錄檔案,更改該明細之帳號、金額、日期,變造為其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之電磁紀錄檔案,後於同日22時52分許,與原告在上開約定之統一超商碰面,持變造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之電磁紀錄檔案,向原告謊稱已將系爭商品之價金2萬1,000元匯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內,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電磁紀錄傳送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當場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嗣因原告查帳後發覺款項未入款,詢問被告未果後,始悉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但目前在監,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號起訴書),因被告就其偽造文書等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以110年度簡字第1504號簡易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兩造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18張、被告傳送偽造之交易明細單據截圖1張、統一超商監視器截圖10張、原告拍攝之被告身分證照片2張及原告之中華郵政帳號存摺影本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刑事案件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原告主張之上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2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5月12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