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羅淑櫻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林嘉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09⑴
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阻塞物及編號000⑵面積0.73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3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屏東縣○○市○○段
○○○○號如起訴狀證物二照片所示穿鐵衣部分之地上物(面
積待實地測量)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同段000地號起訴狀證物
四照片所示之阻塞地上物拆除,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同
段000地號土地之浸水得以乾涸及排泄用水;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
,更正其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阻塞物
及編號000⑵面積0.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該部
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屏
東市○○段○○○○號如附圖上編號000⑴面積0.01平方公尺
之阻塞物拆除,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之浸水得以乾涸及排泄用水。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聲明之更正,係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屏東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其東南側與被告所有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相鄰(下稱000地號土地)。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容
忍被告修繕被告所有、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路○段○○○號房屋(下稱被告建物),經本
院以106年度屏簡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
且就修復方法部分,前案判決附件已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時
係「地界線儘地使用」之建築,為緊鄰地界建築,外加鐵皮
牆面較不可行,被告竟違反前案判決所示之修復方法,採取
穿鐵衣之方式施工,被告施作於系爭建物牆面之鐵皮已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⑵面積0.73平方公尺部分
,且被告另以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阻
塞物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被告
應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又000地號土地上蓋有
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告建物),該建物後方原
先排水通暢,嗣被告將排水溝渠以磚塊或水泥將原有溝渠堵
塞,致系爭土地之汙水無法自水溝排除而產生惡臭,為此,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巷前段、中段、第779條
第1項、第780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⑴、⑵面積合計0.74平方公尺及編號000⑴
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
⑵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使000地號土地之浸水得以乾涸及
排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上
編號000⑴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阻塞物及編號000⑵面積0.
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000⑴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阻塞物拆除,使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共有409地號土地上之浸水得以乾涸及排泄用水。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附圖編號000⑴、⑵、000⑴部分地上物確為
被告所有,惟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依附圖說明欄所示,
係於數值區使用圖解法測量,而未依法於數值區使用數值法
測量,測量結果不夠精確,且無法確認附圖編號000⑴、⑵
部分是否確實位於原告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又以上開地上
物外觀並非平面而有凹凸之現況觀之,該測量結果如附圖編
號000⑵部分為長方形圖示,顯與現況不符,亦未能真實反
映地上物占用之具體情形,且有權利濫用;至原告請求過水
部分,原告所有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已有得對外排水
之溝渠,並無經由被告私設排水溝始能向公共汙水下水道排
放之需要,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000⑴、⑵、000⑴部
分地上物,並將占用之000地號土地之浸水乾涸、排泄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搭建之鐵皮及阻塞物分別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⑵、⑴部分,合計0.74平方公尺等事實,
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實地測量後確有占用之情形,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且
被告亦自承該鐵皮屋及阻塞物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88頁背
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鐵皮及阻塞物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000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被告抗辯雖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⑵未必有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然本院於現場實地測量時,已明確指示「請地政人員
依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示測量被告所有房屋外牆1至5
樓牆面包覆鐵皮、樑柱部分包覆鐵皮、屋頂滴水線之鐵皮等
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豐田段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本院卷一第117頁),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既係屏東地政
事務所地政人員基於本院之上開指示之測繪成果,應足認附
圖所示編號000⑴、⑵確係經地政人員測量占用原告土地標
繪,且證人即本件測量員 洪大筌 亦證稱一般越界建築測量時
,圖解法是以週邊確定經界線回去套圖,本件測量成果圖0.
73平方公尺確實位於原告土地上等語明確,堪認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⑵之鐵皮屋及編號000⑴之阻塞物確實位於000地
號土地。又觀本院調取系爭建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所附平面
圖,確有記載「地界線儘地使用」等字樣(建築物使用執照
卷第25頁),堪認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分界應即為系
爭建物西北側之外牆,且未預留碰撞空間,復參以證人洪大
筌證稱:當時法官指示伊請伊測量牆壁以外突出的地方占用
000地號的面積,測量最終界址確定以司法機關為主,目前
看起來000地號上面的房屋西北側就是沿著界址西北側蓋,
沒有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則被告所有編號
編號000⑴、⑵既突出於系爭建物之外牆,自足認已越界占
用000地號土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本件未以數值法測量,測量方法不夠精確,且
測繪結果之長方形占用部分與現況不符等語,然證人洪大筌
亦證稱: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坐落地段為「數值區
以圖解法測量之地段」,數值法有明確的座標位置跟較嚴格
的法律規範,所以準確度比較高,但本件地段無法以數值法
測量,至於測量面積是從現場俯視角度由上而下往下看,突
出物部分確實為正方形,只是如果在現場從側邊觀察,因為
不同的水平高度,凸出的部分不同,會有凹凸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二第89頁),足認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雖係以圖解
法測量,然係囿於本件坐落土地地段無法以數值法測量,而
於現實上無法採行數值法進行測繪,且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
事務所函詢本件誤差情形,亦據該所以110年5月19日屏所
地二字第11030514800號函覆略以:000⑴、⑵之面積無誤
差考量在內,無法定測量誤差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
,堪認如附圖之測量結果並無測量方法不夠精確或有測量誤
差之情事,至被告所指現場地上物情形與測繪結果不符乙情
,係因測繪結果乃由建物上方向下投影,沿被告所有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外緣測繪,其測繪結果係不同水平之突出地
上物共同投影至地面之平面結果,即將原分散於不同樓層、
在空間中各自獨立之之突出物,以投影方式套繪於地籍圖上
計算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水平面積,自難以單一樓層突出之鐵
皮或上下樓層鐵皮有凹凸而該凹凸未顯示於測繪結果,遽認
該測繪結果與占用之現況不符。
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辯稱伊僅為修繕漏水而於外牆搭建鐵皮,如拆除鐵皮將使
房屋發生漏水影響整體使用等語,然本院於前案判決已以附
件方式明示被告房屋漏水之修繕方法,且被告自承只有2樓
到3樓間的修繕方式是按照判決修繕方式為之,3樓至5樓
的修繕方式有另外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顯
見被告係先違反原判決所定修繕方法,且未先行與原告協商
他種修繕方式,致該修繕結果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縱該
占用部分依法為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不得作為
其他使用,仍屬原告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且被告明知尚有如
判決附件所示、無須占用系爭土地之修復方法,竟捨此不為
而另以他法修繕而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尚難認原告本
件請求拆除鐵皮等地上物,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揆之上揭說明,自難認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
利濫用之情形。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㈡請求過水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
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
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
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建物原使用屋後排水溝排水,對如附圖編號00
0⑴部分及000土地之地下溝渠有過水權,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建物後方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排
水溝非屏東縣政府設置之公共水溝等情,有屏東縣00000
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
第167至172頁),且原告建物前側以騎樓地與計畫道路(
瑞光路二段)相鄰,並以計畫道路邊界線為原告建物之建築
線,且於原告建物平面圖上,一樓騎樓地與計畫道路邊界線
間設有虛線且向東南側延伸之長條圖樣,該長條圖樣內則繪
有指向東南側之箭頭,並輔以「公共排水溝及流向」之圖說
文字,且原告建物一樓平面圖內亦有標明「5PVC汙水管排
入公共排水溝」字樣等情,有原告建物配置圖及一層平面圖
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堪認原告建物於設計之
初,即已設計將建物內之汙水排放管線連通至房屋前側之公
共排水溝,且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之民生汙水,亦
於103年工程標案施作時納入公共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管線配置及流向均在房屋前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前開函
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且經本院核對原告建
物一層平面圖與000、000地號土地周邊公共汙水下水道管
線圖資(本院卷第172頁),原告建物之排水方向均係朝建
物前側排放,堪認原告房屋已有供公眾排水之屋前排水溝可
供汙水排放,原告復未就其非自後側排水溝不得疏水乙情提
出證據,且原告於本訴中僅主張命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411
⑴之阻塞物,並使000地號土地得經由000地號土地疏水,
則於原告建物已具供公眾排水之屋前排水溝之情形下,原告
復主張對000地號之全部土地具過水權,於法無據,尚難認
定為侵害最少之過水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土地如附圖編
號000⑴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阻塞物及編號000⑵面積0.7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餘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