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 丁祐富 被告 周美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8日結婚,被告於99年
6月25日入境臺灣。被告來臺後,常吵著外出工作,但未得原告同意。於99年9月10日,被告趁原告外出上班時離家,初曾來電表示其在臺北工作,不想再回,此後行動電話即無法聯絡,被告來臺僅與原告同住約2、3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分居逾半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參酌證人即原告之友 丁木枝 在本院證稱:我老婆是大陸地區人士,介紹我與我老婆結婚之媒人 鄭秀珠 介紹被告與原告認識,並在大陸結婚。被告來臺3個多月,每天都睡很晚,被告前欲離家出走,原告通知我前往勸說始作罷。被告亦曾表示想去臺北工作,在鄉下住不習慣。兩造平常相處沒有問題。被告已經離家數個月了,99年12月25日需辦依親手續,但被告未回,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也關機,無法聯絡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台西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顯示,被告曾於91年12月6日以探親名義合法入境逾期停留暨行方不明,遭遣送出境, 嗣兩造 於99年7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9年6月25日來臺,此後未再有任何出境紀錄,有雲林縣台西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20日雲西戶字第1000000143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入境許可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1355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4年11月24日北縣警重陸字第0940056086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示,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99年6月25日入境臺灣後,旋於同年9月10日離家未歸,期間固有以電話告知原告北上臺北工作,但已明確表示不再回,此後即無任何音訊,原告無法與之聯繫,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逾半年,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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