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請人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相對人 石春滿 即力綱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九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五十二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反請求部分㈠所載:「反請求相對人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台幣伍佰零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㈢所載:「反請求之仲裁裁判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負擔百分之三十。」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除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者外,原則上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法院除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均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仲裁法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之性質屬非訟事件,準此,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作成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64,68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仲裁費用百分之30,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原本為證,仲裁人於上開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內附具理由為仲裁判斷,所為之判斷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執行聲請之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於上開仲裁判斷於反請求仲裁判斷部分中實體部分理由第五點,就相對人(法院按:該仲裁事件之相對人即本裁定之聲請人,以下同)於仲裁中主張抵銷部分,認為有理由,而認經抵銷後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479734元(參見該判斷書第27頁),雖與該判斷主文內容相異,然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73號、85年台上字第2441號、85年台上字第2722號等判決要旨:『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且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有殊,如仲裁判斷書已有附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或理由矛盾,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皆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既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規定未附理由之情形,本院即不應因此不准聲請人本件聲請,附此說明。
五、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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