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500,018元、給付上訴人丙○○1,000,000元,並均自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車禍係上訴人丙○○駕駛營大貨車(即曳引車),由魚
池駛往埔里方向,進入大雁隧道內,因左前輪壓到「水溝蓋鈑」導致爆胎,車頭先撞到右邊護欄再撞到隧道內之缺口等而發生本件車禍,此自94年8月3日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於第「五」點綜合分析中記載:「倘如曳引車左前輪係壓到系爭水溝蓋鈑導致爆胎後,車頭向左撞擊緣石、隧道襯砌壁與避車道牆,則聯結車將整車偏左行駛,曳引車後輪軸(雙輪式dualwheel)輪胎更應該隨後壓過同一水溝蓋,甚且拖車後軸(複軸式,xandemaxle)輪胎亦將類此情況;而且輪胎損壞情狀應有尖銳刮割痕跡」。然上開分析即為丙○○所駕駛曳引車之實情,蓋丙○○駕駛之大貨(曳引車)於壓到水溝蓋鈑後除左前輪爆胎嚴重破壞外,其左後輪亦確有爆胎及尖銳刮割痕跡,此有94年9月7日聲請調查証據狀所附之相片二張在卷為憑。另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三」又指:左前輪與左後外輪鋼圈輪緣均有多處折曲現象;上開二相片「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補充鑑定後,於95年2月10日國立交通大學經鑑定認定「照片,顯示除曳引車左後輪鋼圈輪緣出現多處折曲現象外,拖車左後外輪胎尚未接觸路緣石,卻已受損漏氣並分離鋼圈,推斷應係水溝蓋板所連續造成」,此係因水溝蓋鈑鬆動未牢固,於輪胎壓到時,水溝蓋鈑翹起,其翹起處連續刺到輪胎,致前後輪胎均有刮割裂痕情狀,而水溝蓋鈑係屬厚的鐵鈑製造,於輪胎碰撞後根本不致於變型毀損,該水溝蓋鈑裝回當然仍可安置,惟若遭壓到不平均處即易翹起致車輛輪胎受損,是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所裝設之水溝蓋鈑未牢固引肇甚明。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上開發生車禍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之機關,該路段之水溝蓋鈑因未牢固致丙○○所駕駛上訴人之曳引車於行徑該路段時水溝蓋鈑翹起發生不平致肇本件車禍,依上開規定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曳引車所受之損害經英屬維京群島
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保養廠修理,修理費為2,500,018元,此有原審起訴狀後附之修理費估價單影本四張及發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之。茲因上開曳引車係上訴人於91年7月18日買進新車,至91年10月9日發生車禍時該車使用未逾三月,並無折舊問題,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2,500,018元」;並應賠償上訴人丙○○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
設於中潭公路台21線53公里800公尺處(大雁隧道內)之施工未牢固的水溝蓋板所致,並引據證人 田清雄 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國立交通大學運管系於95年2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0505號函為據。經查,田清雄所出具之證明書,純屬其個人臆測,尚難採信,也無證據能力。證人田清雄前曾為民眾利益,先後三次虛偽開具車禍事故證明書,並經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證人田清雄係車禍發生後,民眾報案後才到現場去處理,並未親自見聞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此業經原審傳訊田清雄結證屬實。則本案員警田清雄所開具之證明書是否真實或係因受人所託而開具,已非無疑。
㈡依原審卷內證人田清雄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
上訴人即司機丙○○並無主張因輪胎壓到水溝蓋鈑導致車輛左前輪爆胎,車輛失控等情,且於田清雄詢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亦表示「無」。尤以依田清雄於事故發生當日所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當日路面狀況並無缺陷,道路也無障礙物,且肇事經過係左前輪爆胎失控或車輪脫落,並無言及車輛左前輪有壓到水溝蓋導致爆胎。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照片顯示,水溝蓋板之右後方翹起,水溝蓋板毫無任何毀損痕跡,且上訴人丙○○所開曳引車係滿載砂石,重量幾近35噸,業經上訴人丙○○於原審陳述明確。如系爭車禍係被上訴人所設水溝蓋板未牢固所致,何以水溝蓋鈑經此重量撞擊,會毫無毀損痕跡?上訴人丙○○所駕上開曳引車發生車禍事故地點位於台21線53公里800公尺處大雁隧道內,被上訴人所屬埔里工務段於91年7月15日至91年11月20日固定時間派人巡查台21線,大雁隧道內之路面並無任何異狀之情發生,此有埔里工務段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可稽(詳原審所提證物一)。又本件交通意外係於91年10月9日發生,惟上訴人未保留所指爆裂輪胎且遲至92年4月18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詳原審所提證物二),而經被上訴人發文於所屬埔里工務段,詳查發生事故時地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經埔里公務段派員至現場勘察,發現隧道內水溝蓋鈑並無損壞之情形,且交通意外發生後亦無工程發包及修復之情形,上訴人所指53公里800公尺處,亦無水溝蓋鈑因撞擊而破損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所屬埔里公務段所制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詳原審所提證物三)。
㈢國立交通大學運管系95年2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0505
號函所陳之意見,有失鑑定人之立場,其意見殊無足採。有關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經原審法院將系爭車禍相關之資料函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93年11月10日以投鑑字第930254號鑑定意見書函覆原審。就路權歸屬,該鑑定意見書表示:「車輛行經隧道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大型車輛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轉灣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依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載,係「丙○○駕駛聯結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不明原因自行失控撞及襯砌(與避車道銜接處)缺口,為肇事原因」,足見系爭車禍係緣起於丙○○不遵守交通規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水溝蓋板並無關聯。上訴人等提起本案上訴,再聲請送鑑定,以釐清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仍認同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94年05月30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15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再聲請鑑定,經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該校鑑定意見書亦表示:左前車輪與左後外輪鋼圈緣均有多處屈折現象,唯未發現明顯尖銳金屬(如系爭水溝蓋板端緣)造成痕跡;研判以連續撞擊路緣石所致可能性較高(詳鑑定意見三);系爭水溝蓋板如係因本次聯結車輪胎壓過而移位,則有極高可能造成水溝蓋底框受擠壓嚴重變型;唯關諸肇事現場民眾裝回水溝蓋板,僅以右腳踩壓即完全安置,並無明顯底框變型跡象;尚難認定該水溝蓋板頃遭重型車輛撞擊而移位(詳鑑定意見四);推斷丙○○駕駛聯結車失控撞擊隧道襯砌壁,為肇事原因(詳鑑定意見五)。此亦有該校94年08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3283號函,附卷可稽。綜上三次鑑定,堪認被上訴人於大雁隧道內所設置之水溝蓋並無疏失,也堪認丙○○發生系爭車禍係其駕駛疏失所致。雖國立交通大學運管系於95年2月10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0505號函覆,說明二表示:「參酌卷附94年度上國字第06號民事卷第86頁照片,顯示除曳引車左後外輪鋼圈輪緣出現多處折屈現象外,拖車左後外輪胎尚未接觸路緣石,卻已受損漏氣並分離鋼圈;推斷係屬系爭水溝蓋板所連續造成」云云。然此項意見就「拖車左後外輪胎尚未接觸路緣石,卻已受損漏氣並分離鋼圈」一節,欠缺依據,據此推斷「係屬系爭水溝蓋板所連續造成」,即不足採。蓋鑑定本係鑑定人應用特別知識觀察客觀存在之事實後,就此事實加以判斷陳述其意見。而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目擊證人,也無任何確證足以證明拖車左後外輪胎於尚未接觸路緣石,即已受損漏氣並已分離鋼圈之情,此尚有待證明之情節,自難憑以推論係屬系爭水溝蓋板所連續造成,該推斷即乏可信之基礎,也失鑑定人之立場。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等指稱系爭車禍係被上訴人所施設水溝蓋
鈑未牢固所致,並非真實,亦無憑據,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爭執,顯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91年10月9日9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所有889-GK貨運曳引車,行經中潭公路台21線53公里800公尺處(即大雁隧道內),因該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壓到未牢固之水溝蓋鈑致爆胎而失控,系爭車輛之車頭先撞擊右邊護欄,再撞擊隧道內缺口,因此系爭車輛之車頭全毀,且上訴人丙○○之雙腳粉碎性骨折。而上訴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以92年度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修理費2,500,018元、賠償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雁隧道係位於台21線53公里處,隧道內水溝蓋鈑並無未牢固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指53公里800公尺處之水溝蓋鈑未因撞擊而破損情形,而被上訴人所屬埔里工務段派人巡查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丙○○駕駛上訴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所有889-GK貨運曳引車於91年10月9日9時30分許,行經中潭公路台21線53公里800公尺處大雁隧道內,車輛失控,車頭撞擊右邊護欄,再撞擊隧道內缺口,致車頭全毀,駕駛丙○○之雙腳粉碎性骨折之事實,雙方並不爭執。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主張係因肇事之貨運曳引車之左前輪先壓到未牢固之水溝蓋鈑致爆胎而失控所致,被上訴人為上開發生車禍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對於該水溝蓋鈑裝設未牢固而釀禍端,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究竟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因該路段之水溝蓋鈑裝設未牢固而釀禍端,乃本件爭執之重點,孰是孰非,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照片為證,然查
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3年10月18日投埔警交字第0930016865號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在大雁隧道內,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當時路面狀況為乾燥柏油路面,系爭車輛停放在往埔里方向之內側車道,該車道寬4公尺,而系爭車輛之右前角距離雙白線1.6公尺,其右後角距離雙白線1.2公尺,其右後輪之地面留有長31.8公尺之輪擦痕,其左後角距離後方避車道缺口之北端牆壁擦痕32.1公尺,該避車道缺口5.5公尺,避車道缺口南端距離上訴人所指水溝蓋鈑20.5公尺」。又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貨運曳引車擦撞左側避車道缺口之南端牆壁,衝過避車道缺口後,再撞擊避車道北端牆壁,皆遺有明顯撞痕(見原審卷第14頁),而在水溝蓋鈑前方之左側路邊緣石有多處擦撞痕跡(見本審卷第57頁),於接近避車道缺口處,更有撞擊邊墻之撞痕(見本審卷第58頁)。以系爭貨運曳引車之右後輪在地面留有長31.8公尺之輪擦痕,加上避車道缺口5.5公尺及避車道缺口南端至水溝蓋鈑20.5公尺,長達
57.8公尺。參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所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記載:「在乾燥柏油路面,行車速度每小時40公里,所需最長煞車距離為9公尺,行車速度每小時75公里,所需最長煞車距離為32公尺」。系爭貨運曳引車於偏左擦撞左側路邊緣石、邊墻,再衝過避車道缺口,長約26公尺後,在撞擊避車道缺口北端時,才踩煞車還留下31.8公尺之輪擦痕,車子始停住。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速度應遠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甚多,明顯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㈡再依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顯示:水溝蓋鈑之右後方翹起,但
水溝蓋鈑並無毀損(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雖以該水溝蓋鈑翹起,而主張車禍發生當時水溝蓋鈑未牢固,以致其車輪壓到水溝蓋鈑後翹起,造成爆胎而失控肇事云云。然如當時水溝蓋鈑原呈現水平狀態並未牢固,則在系爭貨運曳引車從後方駛至,其左前輪應先壓到水溝蓋鈑後方,依槓桿原理,理應水溝蓋鈑之前方翹起,然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情形與此不符,又如當時即呈現右後方翹起之狀態,何以系爭貨運曳引車由後駛至輾壓水溝蓋鈑後,水溝蓋鈑承受車輛近35噸重量,仍無任何毀損痕跡,亦有違常情。依系爭貨運曳引車偏左擦撞左側路邊緣石、邊墻,衝過避車道缺口,再撞擊避車道缺口北端墻壁之過程,以及該水溝蓋鈑雖翹起但未毀損之情形研判,應係系爭貨運曳引車先因不明原因失控,於偏左擦撞左側路邊緣石、邊墻之際,車輛呈現不穩時,後方之輪胎將該水溝蓋鈑挑動才翹起,並非該水溝蓋鈑未牢固,被前輪壓過而翹起,否則於前輪壓過翹起後,不免會被後方輪胎相繼再壓過,該水溝蓋鈑即使不被壓毀損,也不可能仍然留在原水溝孔之位置,僅呈現翹起狀況。
㈢上訴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雖記載:丙○○駕駛營
業曳引車往埔里方向進入大雁隧道內,因左前輪壓到水溝蓋鈑導致爆胎云云。惟據出具該證明書之承辦警員田清雄於原審證稱:「91年間我是擔任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系爭事故是我處理,曳引車當時停在隧道內線,沒有翻覆,但車頭全毀;我有注意到內側車道有一個水溝蓋是翹起來的,但是因為時間久遠,我記不清楚水溝蓋是在車子的前方或後方。(提示起訴狀所附相片)這是車禍現場的照片,那是我照的,看過照片後,我確認水溝蓋是在車子的後方,我雖然把翻覆的水溝蓋和事故車輛照在同一張照片內,但當初並沒有特別的用意;我個人判斷,本件應該是車子有壓到水溝蓋,才會導致車子失控往左,撞到隧道缺口,造成車頭全毀。我有受過交通事故的專業訓練,所以我做出以上的判斷」、「當天是勤務中心通知我到現場處理的,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誰去處理,我記不得了;上訴人丙○○車禍當下我並不在場,我到現場時,駕駛已不在,被送至醫院」等語。可見警員田清雄並未親自見聞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則其出具上開證明書,記載本件車禍乃因系爭貨運曳引車壓到水溝蓋而導致失控乙情,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㈣又依原審卷內承辦警員田清雄最初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所示,上訴人即司機丙○○並無主張因輪胎壓到水溝蓋鈑導致車輛左前輪爆胎,車輛失控之情形,於田清雄詢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時?還表示「無」。況依前揭事故發生當日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載明當日路面狀況並無缺陷,道路也無障礙物,肇事經過係左前輪爆胎失控或車輪脫落等情,並無提及車輛左前輪有壓到翹起之水溝蓋鈑方導致爆胎。倘若系爭貨運曳引車確因壓到翹起之水溝蓋鈑方導致爆胎失控,上訴人即司機丙○○理應知情瞭解,殊無不在接受承辦警員田清雄談話之第一時間就此有利事實提出說明之道理。
㈤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原審曾將相關之資料函請臺灣省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93年11月10日以投鑑字第930254號鑑定意見書函覆:「車輛行經隧道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大型車輛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轉灣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丙○○駕駛聯結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不明原因自行失控撞及襯砌(與避車道銜接處)缺口,為肇事原因」;本審再依上訴人聲請送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研議結論,仍認同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94年05月30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15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對前開鑑定及覆議結論仍表不服,本院再依其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該校94年8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3283號函復,其鑑定意見書綜合分析:倘如曳引車左前輪係壓到系爭水溝蓋板導致爆胎後,車頭向左撞擊緣石,隧道襯砌壁與避車道牆,則聯結車將整車偏左行駛,曳引車後輪軸(雙輪式)輪胎更應隨後壓過同一水溝蓋,甚且拖車後軸(複軸式)輪胎亦將類此情況,而且輪胎損壞情狀應有尖銳刮割痕跡,殊難僅造成曳引車左前輪嚴重破壞,並且使系爭水溝蓋板事後還呈半豎立狀,故難認該水溝蓋板頃遭重型車輛撞擊而移位,推斷丙○○駕駛聯結車失控撞擊隧道襯砌壁,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對於交通大學鑑定,又提出下列質疑,即①自卷附之相片及光碟片所示曳引車左前輪、後輪均已爆胎,且呈刮割裂狀。該車仍為新車,依常情研判,該車之輪胎若壓到不牢固且翹起之水溝蓋鈑,是否會發生如相片或光碟片之破裂刮割狀?②新車輪胎行走於路面時,縱有撞擊該路緣石,會否致輪胎面呈刮割裂痕?③水溝蓋鈑翹起時,依該水溝蓋鈑之硬度及厚度,會否肇成該水溝蓋鈑之框變形?④鑑定書「五」綜合分析所載「倘如曳引車左前輪壓到系爭水溝蓋鈑導致爆胎後,車頭向左撞擊緣石、隧道砌壁與避車道牆,則聯結車將整車偏左行駛,曳引車後輪軸輪胎更應該隨後壓過同一水溝蓋,甚且拖車後軸輪胎亦將類此情況」,此即為丙○○所駕駛曳引車肇事後之實情,則本案之車禍究否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丙○○是否仍有肇事原因?雖國立交通大學運管系於95年2月10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0505號函覆表示:「參酌卷附94年度上國字第06號民事卷第86頁照片,顯示除曳引車左後外輪鋼圈輪緣出現多處折屈現象外,拖車左後外輪胎尚未接觸路緣石,卻已受損漏氣並分離鋼圈,推斷係屬系爭水溝蓋板所連續造成」云云。但此推斷無非係依本審卷86頁上方照片顯示,左後外輪鋼圈輪緣出現多處折屈現象,也有可能係水溝蓋板所造成而已。惟該照片係肇事後車輛停住之位置,系爭貨運曳引車既經失控衝撞,則如何造成該照片所顯示鋼圈輪緣折屈現象,原因不一。然本院綜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系爭貨運曳引車之超速行駛,車子滿載砂石重達35噸,壓過該水溝蓋鈑後,該水溝蓋鈑並無毀損痕跡,司機丙○○未於第一時間接受談話時提及有壓到翹起之水溝蓋鈑方導致爆胎失控情事等等,仍認上開國立交通大學復函所作推斷不足遽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貨運曳引車之左前輪壓到未牢固之水溝蓋鈑致爆胎而失控所致,被上訴人為車禍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對於該水溝蓋鈑裝設未牢固而釀禍端,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尚無足採。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2,500,018元、賠償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邱森樟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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