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趙昌平 律師
吳晨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90、7550、1023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呂謝 綢因其父 謝喚泉 與甲○○之父 姜能源 、其母 姜謝 好間有買賣土地之債務糾紛,多次索討不成。乙○○與甲○○之父次前往索討,均未能如願,並於91年間因上開債務糾紛問題多次恐嚇甲○○而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94年3月14日前之3月間某日,乙○○以電話聯繫 呂謝綢 是否於同年月14日,共同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 悅生 婦產科診所(以下稱悅生診所)聯手催討債務,惟呂謝綢表明將自行處理債務糾紛而婉拒乙○○之提議。呂謝綢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犯意,於94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懷抱其亡父之骨灰罈1只,前往悅生診所,並手持自備之擴音器高喊「 阿好 妳們母子下來(指 姜謝好 、甲○○),霸佔土地,欠錢不還」等語,以此方式詆毀姜謝好、甲○○之名譽(呂謝綢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呂謝綢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而於同時、地,乙○○亦與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上開悅生診所,乙○○因前次恐嚇甲○○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後,遂決定不親自前往悅生診所,而開車停於距離悅生診所約50公尺遠之停車場指揮,由該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該悅生診所前,以頭綁黃布條,並由其中二人將書寫「姜謝好、甲○○欠錢不還,天理何在」等標語之白布條高舉在悅生診所門口前走道及馬路上,其餘男子則向悅生診所大門丟擲雞蛋,以此方式詆毀姜謝好、甲○○之名譽。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均先後於原審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謝綢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於原審亦未表示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謝綢進行詰問,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謝綢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事,辯稱:伊沒有到現場,根本沒有參加抗議,伊不認識在場抗議的人云云。
二、惟查:㈠於94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同案被告呂謝綢攜帶其父之骨
灰罈1只,並持擴音器前往悅生診所進行抗議,而於同時另有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該悅生診所前,頭綁黃布條,高舉書寫「姜謝好、甲○○欠錢不還,天理何在」等標語之白布條,及向悅生診所大門丟擲雞蛋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悅生診所掛號人員之 李碧蓮 、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悅生診所藥劑師之 李崇娟 等人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50、51頁之9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6、104、108頁之95年5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現場採證照片4張、案發時悅生診所外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批均相符合(見94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38頁,94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第13至19、23至24頁)。且原審亦於95年5月1日針對卷附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片實施勘驗,勘驗結果亦與前揭證人甲○○、李碧蓮、李崇娟等人之證述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足認上開證人甲○○、李碧蓮、李崇娟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足堪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謝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案發前幾天,
被告乙○○曾與伊電話聯絡,問伊94年3月14日當天要不要一起去悅生診所找姜謝好,伊向被告乙○○說伊當天會去,但伊認為伊的債務問題與乙○○無關,並沒有答應與被告乙○○一起去,案發當天伊要進入悅生診所前,在診所旁的停車場的一部車子裡有看到被告乙○○,同時看到一群人圍著被告乙○○講話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51頁之9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第70頁之94年9月27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亦坦承確有於案發前幾天與同案被告呂謝綢聯絡共同去悅生診所抗議之情事(見94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70頁之94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是依同案被告呂謝綢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乙○○曾於案發前幾日與同案被告呂謝綢聯絡是否共同至悅生診所抗議,且於案發當時被告乙○○亦確實出現在悅生診所附近之停車場。
㈢再證人呂謝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問現場綁黃布條
的人,該人說是被告乙○○叫他們來的,等到抗議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警察要求伊找出被告乙○○,伊就先到停車場找被告乙○○,沒找到又回頭走往悅生診所,碰到在場抗議的年輕人,伊就問該名年輕人有沒有看到被告乙○○,該名年輕人就說被告乙○○就在前面停車場,伊就依該名年輕人指示一台一台車找過去,就在一台車上找到被告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87頁之94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第8頁之94年5月2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94年3月14日至悅生診所丟雞蛋的人群中,有4名男子曾於94年底、95年1月初到悅生診所要求解決伊與被告乙○○之債務糾紛,而後於94年3月14日過後兩、三天,上開4名男子又與被告乙○○一起來悅生診所約伊談判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之95年5月22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證稱:「(被告問:你有何證據證明抗議的人和我有關?)在93年底,有4個人來出示委託書來要債,上面寫了委託人有乙○○的名字,他們也表明是要幫乙○○來處理債務。他們第一次來有出示委託書,後來陸續來要債都是這4個人,94年3月14日丟雞蛋的那天,這4個人也在場,事後隔了二、三天,這4個人其中2個操外省口音的人陪乙○○又來我診所。」(見本院95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是依上開同案被告呂謝綢、證人甲○○之證述,足認案發當時到場舉白布條、丟雞蛋之十餘名不詳姓名男子,確由被告乙○○帶領到場無誤。
㈣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案發時有駕車停在悅生
診所旁的停車場,惟對於為何會於案發時出現在悅生診所附近,被告乙○○答稱:是被告呂謝綢 拜託伊 要在案發後到警察局作證,證明本件抗議是因為土地糾紛而引起的,伊才會去現場等語,然而檢察官當庭質問同案被告呂謝綢是否要求被告乙○○到場?同案被告呂謝綢則否認有 何拜 託被告乙○○到場之情事(見94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71頁之94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上述所稱為何會於案發時出現在悅生診所附近之原因,顯然不實,而依前揭同案被告呂謝綢、證人甲○○之證述,已足認被告乙○○會於案發時出現在悅生診所附近,其唯一原因就是監看其所帶領十餘名不詳姓名男子在悅生診所前進行抗議之情形,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㈤又被告乙○○指訴證人甲○○及其母姜謝好,涉嫌侵占買賣
土地款項新臺幣2700萬元之罪嫌,業據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
390號刑事判決姜謝好、甲○○均無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0238號卷第16頁),顯見被告乙○○係在無證據證明證人甲○○、其母姜謝好有何侵占買賣土地款項之情形下,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持書寫「姜謝好、甲○○欠錢不還,天理何在」等標語之白布條,及向悅生診所大門丟擲雞蛋,亦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且同案被告呂謝綢上揭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呂謝綢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原審判決可考。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委屬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
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中就刑法第310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查被告乙○○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高舉白布條之方式,吸引路人注意,事後未有將白布條散發傳布之行為,並未達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該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名譽,惟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本件被告乙○○既夥眾具體指明證人甲○○、其母姜謝好欠錢不還,其上開所為即應成立誹謗罪,雖於案發時有丟雞蛋之舉動,仍應視為上開誹謗犯行之接續動作,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檢察官認上開丟雞蛋行為應另成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9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⑵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曾以同一原因恐嚇證人甲○○,於法院判刑後,再夥同十餘名不詳姓名男子高舉毀損他人名譽之白布條並有丟雞蛋之情形,對被害人造成之名譽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審判決時,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惟因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本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