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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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屢再犯酒駕犯行,且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並發生自撞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448號被告徐進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徐進丁猶不知悛悔,於109年7月3日0時至9時間,在臺南市北門區三寮灣臺84線公路下某大溝邊飲用啤酒2瓶及高粱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學甲區174線公路東向6.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之送醫,於同日20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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