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江偉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刪除、第9行「頭暈疑腦震盪」更正為「頭部外傷腦震盪」、第10行「左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更正為「左腳多處挫傷擦挫傷、左肩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第11行「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更正為「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下背及兩膝挫傷等傷害」、同行末補充「 嗣江偉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偉案發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途經該路段時,未能注意同向來車,致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 王青惠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王青惠、 林秀花 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同時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傷害,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10616卷二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同向來車,貿然向右偏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已當庭支付5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第36頁),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不到1萬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審交易卷第3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車不慎與告訴人王青惠發生碰撞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2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2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王青惠、林秀花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支付5,000元(已履行),餘款45,000元自10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王青惠、林秀花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戶名王青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3號被告江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係負責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2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駛,彼時適有王青惠騎乘車牌號碼906-NBX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秀花,沿同路段直行駛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青惠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左膝、左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秀花則受有左腕、左臀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青惠、林秀花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江偉固 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青惠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原先走內側車道(內側數過來第二車道),因為前面有一臺大車很慢,伊本來要在復興左轉,伊超過去,一看前方是紅燈,伊就只好停下來等,過復興後伊也仍然在第二車道,伊沒變換車道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青惠、林秀花、證人 陳健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2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06903號含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右偏駛,依其狀況係未注意而非不能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等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相關規定,參酌該條修正草案之說明略以:現行過失傷害罪,係依行為人從事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故區別一般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惟學說有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足見於修正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於修正後仍應適用過失傷害罪論處,並非不予處罰,且比較修正前罰金刑之最高度刑為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刑為新臺幣10萬元等情,則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案發時係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等情,堪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青惠、林秀花2人受傷,為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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