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宗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8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工業工程研究所(下稱工工所)之副教授,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2時34至46分許期間,在員工及教職
員得自由進出之上開校區工工所辦公室(118室)内,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以「包庇自己的老師」、「幹掉楊○○教授讓你們進來」、「你們群毆我的事」、「丙○○貪瀆」、「岳○○,你幹了哪些醜陋的事」、「不要臉,做這種齷齪事」等言詞或不實事項,侮辱或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㈡於105年7月27日下午1時4分至59分許期間,上開處所,基於
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以「你是個貪瀆的所長」、「你擅改所有東西、自肥、你加工、偽造文書」、「五萬多塊去杜拜豪華旅遊,你有臉喔」、「作為老師應該侵占單身宿舍,以利中飽私囊100多萬」、「為了能夠拿後頭莫名其妙的錢,博士班跟錢掛勾,免資格考,都是針對丙○○寫的」、「你們這三個人沆瀣一氣、自肥」、「你趕快再去銷毀紀錄…乙○○就是這樣進來的…你有臉沒臉啊」、「請你叫丙○○那個貪瀆的人」、「就像你的會議紀錄,加工處理」、「你怎麼進到這個所的」、「你們在還沒有進來的時候,你們還送禮物給他,你們兩個結合一群同學在聘僱以前,送丙○○禮物,對價關係」、「你們這三個人沆瀣一氣、自肥」、「你趕快再去銷毀紀錄…乙○○就是這樣進來的…你有臉沒臉啊」等言詞或不實事項,侮辱或指摘足以毀損丙○○、乙○○及丁○○等人名譽之事。
㈢於105年9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楊○○抄襲時是臺大醫院副院長,現在這個人呢他貪污」等語,侮辱丙○○。
㈣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5
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處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顧戊○○制止,強行取走戊○○保管之碩士班報名資料1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保管上開報名資料之保管權利,同日下午5時許,另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以「這個傢伙,為了博士生後300萬權利,昧著良心」、「這種昧著良心的事做得出來,包庇考生」、「被他霸凌,他在後頭做了什麼好事,讓人家哭著走」、「這麼無恥的老師,你不要臉,讓一個女生6年畢不了業」等言詞或不實事項,侮辱或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並徒手拉扯丁○○背部,致丁○○受有下背部挫擦傷(起訴書略載為「背部挫擦傷」,應予補充)之傷害。
㈤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5
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貪瀆、跟著一起吃錢、自肥啊」等語,辱罵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100、101頁),且有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告訴人丁○○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105年度他字第11826號卷第21至30、33至37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
1項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因上開各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各罪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上揭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3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共3罪);就上揭事實一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上揭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另被告於事實一㈣對於告訴人乙○○犯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修正前)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等3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傷害罪處斷。被告上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㈢、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嫌,然此部分被告僅係抽象謾罵,並未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㈣第100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經鑑定,取得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
精神、心智功能,見身心障礙證明者鑑定作業辦法之附表
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另被告因憂鬱、負向思考、認知功能受損、易焦慮、易怒及嚴重自殺意念、不能專注、邏輯能力受損等症狀,於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期間,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診斷結果認被告罹有憂鬱症,亦有該院107年7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徵(同上卷第91頁)。是被告確有憂鬱症之生理原因,乃刑法第19條所謂之具精神障礙之人乙節,可以認定。
2.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施以鑑定,該院參考被告之基本資料、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含家庭、個人社會功能評估)、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並施以生理暨心理檢查以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自97年開始有情緒問題,但未接受治療、因此狀況越來越差,直到101年底開始在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憂鬱症,但未規則服藥及返診,因此情緒狀況持續不佳,嚴重時有幻聽,會評斷、命令自己做事,約自當時開始有人際衝突,雖然過去病歷紀錄並未提到躁症相關症狀,但據被告及家屬描述,於102至103年期間,被告有情緒亢奮、感覺能力變好、行事衝動、睡眠不佳、話多,還有幻聽情形,嚴重影響人際相處及工作,還因幻聽要自己照顧家人,而不當買賣房產,導致千萬負債,疑似有躁症發作情形,而此情緒狀況已對被告的判斷能力造成影響,然於104、105年發生法律案件期間,被告並無法明確描述此期間之情緒狀況,只表示情緒有時高有時低,但無法描述其起伏程度及相關症狀,自述此期間仍有幻聽,對於為何有那些妨害自由等行為,被告的解釋都歸因幻覺的指使,因幻聽會肯定他做的事,做完那些事後感覺良好。此外,被告在施行心理衡鑑時,其作答表現在抽象思考、社會判斷、理解等測驗的表現均能達到滿分,顯示其邏輯思考、決策判斷屬高階認知功能,仍保留一定程度理性運作,但在其他認知功能測驗的部分題項,其回答內容差距正確答案僅一個數字、日期或天數,此情形可能暗示其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功能但卻未能表現正確,此表現情形或許受到其他動機或情緒因素的影響。綜合以上所述,被告雖然知道自己對於同事的作為可能違法,但因為其情緒及幻聽影響,使其覺得自己需要阻止他們,是伸張正義、在做對的事,覺得自己就是要這樣做,並不覺得有錯,影響被告對於自己行為之評價。但考量被告心理衡鑑時的表現,其高階認知功能的表現可以達到滿分,但其他認知功能測驗的回答,有時僅差距正確答案一個數字、日期或天數,此情形需考慮是否受到其他動機或情緒因素考量的影響,故被告於犯行當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損,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1至37頁)。
⒊參諸被告於本院自陳:「我懷疑對方收買了我的律師,我的
律師辯護不跟我談,我講的他也不列入…我被他們搞到虧了一千多萬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其思考略顯負面,且有誇大及被害妄想;另於本院單純詢及:「今日是否委任律師到庭為你辯護?」回稱:「我不願意今日進行開庭,可是上一個案子一模一樣最後結辯我有提,我嚴重處於資訊不對等的狀態,我現在刻意吃了很多藥才來的,請先看我的請假證明,我今天能說話請讓我講完,我會搞到現在有嚴重的憂鬱症,我這陣子沒有辦法處理是因為去領北門街郵件的時候我搞到被通緝三次,我得到美國的獎項,我替臺灣開創很多領域,我不是一個營私利的老師,我不屑升等,不是沒有能力,進到法院丙○○就強調自己是所長,我罵丙○○是說謊者(英文),請正式行文台大函查丙○○住宿舍的所有申請資料,一個人長達快十年的時間...我現在被搞到生病,我沒有辦法寫狀紙,我沒有辦法寫超過十五分鐘,我這個案子跟上一個案子被易科罰金繳了十一萬元的案子一模一樣,法官也不查,檢察官也不查,誰還我公道?法官必須幫我調查這些東西,而不是他拿著我有權看的東西不讓我看,我要求好幾次但他不讓我看」等語(同上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亦呈現多話、過度描述且略不切題之情。據此,可信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前揭精神障礙乃為前述犯行。
⒋綜合前開調查證據與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本案歷次行
為時,確係因其本身之精神障礙,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較一般正常人為遜,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侮辱、誹謗他人,損
及他人名譽,另強取他人保管物品,甚至傷害他人,所為均屬非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從事賠償以彌平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當庭表示之意見,並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一㈠甲○○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一㈡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一㈢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一㈣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一㈤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