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原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6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跟隨被告丁○○來台,於90年10月底發現懷孕,兩造並於91年1月1日在台灣補請婚禮,因被告家人愛面子,被告父母幫原告請來假父母,並於婚禮上宣稱原告為香港人,深深傷害原告之自尊心。孰料此事於婚禮當場被揭穿,讓被告一家人覺得丟臉,被告當晚就沒有回家,原告懷孕期間,被告對原告不理不睬,原告飢餓難耐時,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充耳不聞,甚至與異性傳送曖昧簡訊,原告為了胎兒只能忍氣吞聲,並期待小孩出生後,被告能夠有所改變,豈知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被告竟變本加厲,不僅辭去工作,亦長期遊蕩在外,僅偶爾回家。原告為了維持家中經濟,於92年開始至工廠做輪班工作,被告父親於93年間過世,此後即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開銷,照顧婆婆及女兒至今,原告為維持家計,工作繁忙,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更曾兩度因精神不濟而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婆婆十幾通電話通知被告,被告仍不聞不問。被告於94年間曾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向銀行借貸大筆資金前往大陸投資,卻因投資失利負債新台幣(下同)百萬元,信用破產後始返台。被告返台後亦拒絕返回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老家與原告同住,據悉被告與一名做安麗保養品之女性同事在外同居,婆婆及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一人照顧,被告從未負擔生活費,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生活開銷均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於106年11月做牙科檢查時,發現口腔有囊腫,需至大醫院手術切除,原告用未成年子女之手機通知被告,被告亦毫不關心,也沒有匯錢支付醫療費用,所幸原告10年前幫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始能支應龐大醫療費用,未成年子女自107年9月開始做牙齒矯正共125,000元也均由原告負擔,由此益見,被告對家庭全然漠不關心。原告曾陪同被告前往新竹馬偕醫院、頭份為恭醫院看過精神科,經診斷為憂鬱症。被告曾於105年除夕當晚突然返家,因細故與原告爭吵,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竟將體重計砸向窗戶,窗戶玻璃從二樓掉下去,差點砸到在樓下拜拜的婆婆、小叔、女兒等人。兩造短暫復合期間,被告亦曾於行車時,情緒不穩,就開始飆車,說要帶全家去死,甚至會買匕首、斧頭之類的武器放在家裡,致原告生活處於高壓狀態。兩造自92年起分居至今,雙方並無聯絡方式,僅能透過婆婆、女兒連絡,原告於106年6月因工作關係搬離苗栗,於107年10月未成年子女告知原告,被告有返家,原告隨即返回老家想與被告溝通,詎料被告竟放任原告自言自語講了1個多小時,卻完全不發一語,甚至責怪婆婆為何透漏他的行蹤讓原告知道,然後就騎車出門,原告等了兩個多小時,被告都沒有回來,足徵被告拒絕與原告溝通。綜上,被告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兩造無往來,可見兩造已有相當長時間未維持夫妻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時間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過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90年6月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後,即於90年9月17日來台共同生活,並於91年1月1日補辦婚禮宴客,惟因原告父親長年居住在大陸,原告母親離家失聯多年,均不便來台參與兩造之婚禮,兩造遂協議由被告為原告尋找其父母之替身,以完成婚禮之進場及交手等儀式。此實係兩造協議後所共同決定。且被告事前並不知悉父母親曾向親朋好友宣稱原告為香港人,被告才會於婚禮致詞時,提及原告係大陸人。兩造於91年1月1日中午舉辦婚禮宴客,被告當日晚上經原告同意與友人續攤,並於當日凌晨返回兩造住所。上開事由均發生在91年間,距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有17年之久,苟上開事由屬實且造成兩造婚姻破裂,原告為何遲至17年之後始據以提起離婚訴訟?實有違常理。兩造返台後,與未成年子女、被告母親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兩造婚後時常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而原告亦會參與被告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遊,且原告時常將兩造共同出遊之照片上傳至臉書,足徵兩造婚後感情良好、生活融洽。被告於90年間返台迄今,曾擔任木器加工業技術員及傳統產業設計工程師,為維持家中經濟開銷而曾於每日下班後兼職直銷業務,並曾於94年間與原告討論後,前往大陸投資,被告因長期承受工作上之壓力而患有憂鬱症,為有效掌控自身病情、避免影響家庭生活,曾前往新竹馬偕醫院、頭份為恭醫院及苗栗大千醫院就診,而原告亦時常基於夫妻之情陪同被告前往看診,被告自90年起,每月將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約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金額交由被告母親管理。被告於106年應公司要求派駐至大陸任職,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由未成年子女保管,並由被告名下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由未成年子女領取,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生活等費用。原告於106年(起訴狀誤載為105年)在苗栗市佳音視聽歌唱KTV擔任陪酒小姐,於小年夜晚上喝醉後,被告開車接送返家,因被告當時感染風寒,故對原告身上之菸、酒味較為敏感而咳嗽,並將車窗開啟以維持空氣流通,原告卻認為被告係對其身上之菸、酒氣味有所不滿,大聲責罵被告:你是覺得我身上很臭嗎?原告返家後仍持續發酒瘋,情緒激動且不時拉扯被告,被告為避免原告酒醉站立不穩,恐不慎踢到放置於地上之體重計而受傷,遂急忙將體重計丟往角落,不慎打破家中窗戶玻璃,並非被告情緒失控,將體重計砸向窗戶;被告也不曾開車開到一半,情緒不穩就開始飆車,說要帶全家去死。被告父親生前係怪手司機,在山中進行挖土工作時,怪手有時會陷於爛泥之中,需要以斧頭砍、劈木柴,鋪墊於怪手下方,以方便怪手前進,斧頭係被告父親生前所遺留,匕首則為被告婚前購買收藏,作為家中擺飾之用。原告主張被告父母幫原告請來假父母,原告被揭穿為大陸人,被告當晚就沒有回家、兩造自92年起分居至今、被告從未負擔生活費,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各項生活開銷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情緒不穩,動輒失控等情,均非事實。又原告於106年6月間未與被告溝通,即突然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原告並將被告設為通訊軟體黑名單,被告並無原告之聯絡方式,亦不知悉原告目前究竟住於何處、從事何種工作,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均係由被告一人負擔。準此,縱認兩造婚姻破綻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惟此事由應係原告所導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6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二)被告於106年開始派駐大陸地區,原告於106年6月因工作關係搬離苗栗,兩造自此未再共同居住。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是否因被告愛面子謊稱原告係香港人,並於婚禮宴客時被拆穿,原告即當晚未返家?
(二)被告是否婚後仍與其他女性友人傳送曖昧簡訊,甚至與女性同事在外同居?
(三)被告是否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四)被告是否於94年間未告知原告,向銀行借貸大筆資金前往大陸投資,因投資失利負債百萬元?
(五)被告是否因憂鬱症於106年除夕返家,與原告爭吵,將體重計砸向窗戶,或情緒不穩就飆車,說要帶全家去死,甚至買匕首、斧頭之武器放在家裡?
(六)兩造是否於92年起分居迄今?
(七)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維姻之重大事由?上開事由是否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任?。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被告於106年開始派駐大陸地區,原告於106年6月因工作關係搬離苗栗,兩造自此未再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兩造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跟祖母住在公館,小時候有一段時間,被告在新竹工作,沒有住在苗栗,也不常回苗栗。放假的時候,原告偶爾會帶伊去新竹找被告;被告是在106年到大陸工作,原告因為工作關係搬離公館的時間和被告去大陸工作的時間差不多;被告在伊國中時,跟家裡談過會支付電費,之前家裡的開銷都是由原告負擔。伊從小到國中的學費、生活費、補習費,是原告支付,國中後期的補習費才由被告支付,原告仍會給伊生活費。兩造間的感情不好,只有於104、105年1小段時間比較緩和,後來又不好,伊不知道原因,沒聽說被告有外遇;被告在大陸工作
2個月,可以休假回台灣1週,在被告回台灣期間,被告不會聯絡原告,兩造也不會聚會或同居,伊這幾年沒有看過兩造聯絡過。兩造於106年除夕吵架,他們在2樓,伊在1樓,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體重計是不是被告弄下來,但是窗戶有碎掉。沒有看過被告買匕首、斧頭放在家裡,被告對原告有時候講話會比較大聲,被告有1次開車搭載原告和伊,因為兩造起爭執,被告開始踩油門加速。兩造結婚19年,現在無法像朋友、夫妻一樣坐下來討論事情,也不知道兩造能不能好好講話等語明確。足徵,兩造婚後未久即感情狀況不佳,欠缺溝通,而時起爭執,雖於104年、105年間稍有緩和,然又因工作,於106年起分居兩地,從此不再聯絡,足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兩造分居後,原告電話、通訊軟體均未變更,被告亦可透過其母或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聯絡,被告亦拒絕與原告聯絡、溝通,則兩造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和睦共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有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欠缺溝通,共營婚姻,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同屬有責,自上開證人證詞得知,兩造感情不睦已久,雖短暫和緩,惟婚姻信任基礎薄弱,被告長期在外,對於婚姻感情、家庭生活之經營,未若原告之付出。此後,被告去大陸工作後,原告亦離家工作,兩造未再溝通、見面,顯見均已無意再繼續婚姻,被告自應對上開婚姻破綻事由,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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